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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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誼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102年度簡字第19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速偵字第23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江誼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及被告之子 劉銘賢 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誼鳳上訴意旨略以:我在當清潔工,收入不一定,還要照顧殘障的兒子,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重新改過之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前開行為認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16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1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本案之原因係為謀生計,照顧患有重度肢體障礙之兒子,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此有被告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紙,及被告之子劉銘賢之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38頁),其犯後已表悔意,知所警惕,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及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惕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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