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0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夾鍊空袋伍個、塑膠鏟管壹支、塑膠吸食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九行「殘渣袋5個」,更正為「塑膠夾鍊空袋5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參毒偵卷第14頁筆錄),所為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加害他人,及於經觀察、勒戒後,再為本犯行,顯示其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塑膠夾鍊空袋5個、塑膠鏟管1支、塑膠吸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參毒偵卷第14頁背面筆錄),雖其中塑膠夾鍊空袋5個,於員警扣案時記載為殘渣袋5個,惟該些空袋原所裝盛之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被告施用完畢,並將空袋丟棄於垃圾桶中,此經被告於偵訊中陳述明確(參毒偵卷43頁背面筆錄),且本院勘驗該些空袋之照片,看不出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參毒偵卷第2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些空袋內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故與其他扣案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