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4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被 告 楊偉國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小字第47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受讓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在台灣的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准在案,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