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麗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被   告 速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柏均 (原名: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月17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
,約定薪資為每月新台幣(下同)55,000元。原告平日工
作表現優良、勤奮積極、忠於職守,詎料被告竟無預警於
105年5月31日歇業,並將原告解僱而未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預告期間工資55,000元: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
8年4個月15日,每月平均工資為55,000元,被告未經預告
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規定之事由將原告解僱,是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預告期間工資為
55,000元。
⑵資遣費230,313元:本件原告年資為8年4個月15日,每月
平均工資為55,000元,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款
規定之事由將原告解僱,是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共230,313元。計算式:
55,000元xl/2x{8+[(4+15/30)+12]}=230,3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且此金額並未超過六個月之平均工資55,000
元(55,000元x6〈月>=330,000元)】
⑶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285,313元【計
算式:55,000元+230,313元=285,313元】。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張麗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各乙份、員工薪資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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