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東秩字第二六號
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甲○○右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度關警刑社字第一九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營業,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的連珠炮伍盤,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關於在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的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早上九點三十分左右。
(二)地點:臺東縣○○鎮○○路○○○號。
(三)行為:在右述時、地超量存放連珠炮五盤,違反台灣省特定營業管理規則第十條的規定,而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二、右邊的事實,有下列事證可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在警察局訊問時所說的自白,並且在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上簽認。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連珠炮五盤、照片一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甘大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