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十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人傑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當事人休息室,公然辱罵原告為小偷,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按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右頸前紅斑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拘役五十日及罰金一千元在案(詳該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
(二)原告因身體受傷及遭被告公然侮辱,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否認原告之主張。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休息室,公然辱罵原告為小偷,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雙手按住原告脖子,致原告受有左、右頸前紅斑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拘拘役五十日及罰金一千元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書影本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公然侮辱原告損害原告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本院衡量原告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泛指原告為「小偷」而非具體誣指原告何時何地犯下小偷行為,所引起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告請求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劉櫂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