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四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東縣○○鄉○○段一七四、一七四之一、第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鐵架棚面積○.○○七○公頃,水泥磚造蓋鐵皮房屋面積○點○一六二公頃,三角形工作台面積○點○○四九公頃,L形工作台面積○點○○三八公頃,鐵塔面積○點○○○四公頃以及圍土地之鐵絲網均拆除,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本件原告主張:台東縣○○鄉○○段一七四、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 洪小珍 無正當權源,於其上建有如主文第一項之建物而無權占有該土地,案經鈞院以八十六年東簡字第一一三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十三號判決被告應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據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八年執字第三三六○號)時,洪小珍竟為規避執行,與被告勾串由被告出面虛偽陳述稱:系爭建物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洪小珍之兄 洪吉雄 所購得,非屬洪小珍所有,且被告自彼時起即使用占有系爭土地,鈞院前開判決不得對被告執行等語,鈞院民事執行處因此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且為其占有使用,其顯為無權占有,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確係被告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向洪小珍之兄洪吉雄所購得,非屬洪小珍所有,且被告自彼時起即使用占有系爭土地,洪小珍並未居住於上址,原告請求洪小珍拆屋還地事件中,因承辦法官並未詢問,是以未告知上情等語置辯。
丙、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為被告占用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為被告所自認在卷,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一一三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中到場勘驗明確,有台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之複丈成果圖乙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在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實在。被告雖抗辯稱:係向洪吉雄購得系爭建物云云,然其迄未能提出被告本人或洪吉雄就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無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台灣台東地方院法院台東簡易庭~B法官姜麗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