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0六號、第四0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被訴竊取甲○○所有空白支票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四年四月一日確定,甫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九三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下午十五時許,在花蓮市○○里○○街○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為3XY-203370號),得手後,作為自己之代步工具,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改懸掛HDE-三一二號車牌),行經花蓮長安街、福建街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行為,辯稱:該部機車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花蓮市○○路美琪飯店樓下的電動玩具店向綽號「紅中」的朋友所借的,當天是因為綽號「破風」的朋友人不舒服,叫伊借一部機車送「破風」去慈濟醫院急診室,伊就把機車騎到醫院再騎回來美琪飯店樓下,大約花了二小時左右,一回來就沒有看見「紅中」了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另證人即綽號「破風」之 張寶豐 於偵查時結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在美琪飯店樓下電玩店請丁○○載伊去慈濟醫院掛急診,伊不知機車是丁○○自己所有還是向別人借的,丁○○送伊到急診室門口人就走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顯見證人張寶豐並不能證明該機車為被告丁○○向綽號「紅中」之人所借用。另訊之被告亦無法就綽號「紅中」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聯絡方式為確切之說明,且被告亦自承向「紅中」借用機車時並未向其索取行車執照,又被告亦稱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因「破風」要到醫院急診,臨時向「紅中」借機車載「破風」去慈濟醫院急診,則被告載「破風」前往慈濟醫院急診後,返回美琪飯店樓下電動玩具店時,理應將該借得之機車返還給「紅中」之人,乃竟未予返還,且一直騎用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晚間被警查獲時,此舉皆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經查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案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在花蓮市鎮○街○○巷○○○號前,竊取放置於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之甲○○所有之空白支票一本(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帳號:一六二一之七號,票據編號:七六七六0九至七六七七00號共計九十二張)因認被告丁○○亦涉犯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右揭竊取空白支票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於被告身上搜得一張空白支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右揭竊取一本空白支票之行為,辯稱:其當天騎機車被扣到的一張空白支票,是在八十八年六月間在美琪飯店樓下電動玩具店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向綽號「紅中」買的,若轉賣的話可以賣到八千元, 伊真 的沒有偷那本空白支票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被告丁○○因機車竊盜案被移送到刑事組,搜身時在他身上取出一張空白支票,就是甲○○所遺失之其中一張支票,甲○○有掛失止付,我們問丁○○支票何來,他答稱用三千元向紅中購買,因為查不出紅中的人,所以我們就認定是他所偷竊,移送他竊盜。另偵查員 潘濟順 目前也查獲另一被告 李旭文 也持有被害人甲○○的空白支票,目前正在擴大偵辦中」等語,足見本件花蓮分局刑事組僅單純以在被告身上查扣一張空白支票即認定被告乃為竊取被害人甲○○所有空白支票一本之竊嫌,而將之移送地檢署偵辦,乃公訴人亦不詳查,以被告持有一張被害人甲○○遺失之空白支票即遽以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雖被告之供詞前後有所齟齬,但究非在被告身上查獲該本失竊之支票,要難以於被告身上搜得一張遭竊支票,即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否則,以被害人所遭竊之一本空白支票共計九十二張(見警訊卷被害人之指訴),若竊賊將之每張轉售與不同之人,而該持有支票之人均被查獲,則會產生九十二件竊盜案件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惟被告是否另涉故買贓物罪嫌,仍應由檢察官再行深入調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支票一本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俾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