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5月31日前之同年05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於95年09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現已變更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各1枚,交付予該不詳姓名男子,併告知密碼。該不詳姓名男子與該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成員於96年05月31日17時40分許,在電腦網際網路愛情公寓我的朋友我的家網站,以住戶邊號0000000號,與住於臺北市中山區以住戶編號0000000號上網之乙○○網路聊天時,向乙○○接續佯稱:「我缺錢要向你借錢」、「你匯款的代號不對,你要再匯」、「你匯款的代號仍不對,你要再匯」各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96年05月31日19時11分及3分鐘後,在臺北市○○○路○段2之1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各轉帳匯款1千元、9萬9千元入甲○○上開帳戶內;於96年06月01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10萬元入 林黃美祝 (另案辦理)於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上開匯入甲○○、林黃美祝帳戶之款項,於匯入之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該成員接續向乙○○佯稱:你再匯6萬元,可以辦理還錢云云,乙○○始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甲○○犯罪。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與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等情,惟辯稱: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於搬家時不見的,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通通綁在一起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且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0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01份、網際網路網頁資料02份、京城商業銀行林黃美祝帳戶存提紀錄單01份、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影本0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可稽。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被告帳戶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01份顯示,被害人匯上開款項2筆之時間相隔3分鐘,被害人匯入上開2筆款項後,於同日即經以卡片提款方式,於同日19時
17分至19分間,分4次接續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提領人已知悉該帳戶款卡之正確密碼,而能順利接續提領。又被告於警詢稱:其搬家時請友人綽號 阿志 者幫忙搬家,存摺、提款卡可能是那時候不見的,祇能說可能是綽號阿志之人所竊取,因為其問綽號 阿志者 ,他不願意說,其沒有證據云云,其於96年10月0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96年間請朋友幫忙搬家不見了,是警察寄單子到其住處才知道存摺、提款卡不見了,所以沒有去報遺失云云,其於96年12月0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上開帳戶於96年05、06月間在租屋處搬家時發現遺失,是搬好家回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發現上開物品不見了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96年07月多,接到單子才知道該存摺不見了,是搬家時不見了,其搬家係96年初的事云云,就搬家之時間,或稱96年05、06月間,或稱96年初;就發現遺失之時間,或稱96年05、06月間,或稱96年07月多接獲警局通知始知悉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就其所指友人綽號阿志幫忙搬家時竊取一節,其始終未能提出綽號阿志之相關資料年籍,以供查證確認,則是否確有如其所稱阿志其人,顯有疑義。況其於警詢自陳:因為其問綽號阿志,他不願意說,其沒有證據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稱:綽號阿志之友人不承認有將其存摺、提款卡拿走云云,其所辯綽號阿志之人幫其搬家時不見了云云,亦難採信。又就提款卡所設定之密碼,乃在確保提款卡遺失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嗣後若有他人持有用該提款卡,因不知密碼,而無法順利使用該提款卡。固提款卡之密碼若係另行以書面記載時,通常與提款卡分離放置或保管,始可達上開密碼設定之效能。被告稱其將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綁在一起不見了,已與常情不符。而其於本院訊問時稱:密碼係其自己設定的,好像是730516號等語,該密碼既為其自己所設定,且至本院訊問時已事隔多時,其仍約略記得該密碼,則其稱係將記載密碼之字條與提款卡、存摺綁在一起遺失云云,尤其背離常情。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上開正犯成員,且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等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由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