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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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6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43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11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4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平鎮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行經延平路244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黃萬田 、 謝禎溪 在該路段處施作工程,甲○○因酒後之反應力、注意力均受影響,不僅超速行駛,又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閃避黃萬田、謝禎溪之安全措施,猶貿然前行,所騎駛之機車遂撞及黃萬田,致黃萬田受有腦震盪、腦內出血之傷害。警方據報於翌
(4)日凌晨0時15分許至現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又車禍發生後,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罪,然黃萬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4日晚間8時10分許,因車禍所造成之外傷性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余金澎 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於本院調查該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陳述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該證人前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除辯稱:現場當時只有交通錐,沒有擺放警示燈云云外,對於其他犯情則均坦承不諱,並經目擊證人余金澎於警詢時及目擊證人謝禎溪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萬田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車禍造成之外傷性顱內出血死亡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在卷可考,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參酌證人余金澎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聽到有人喊叫聲時轉過頭來,發現被告所騎駛之機車撞倒安全燈後,謝禎溪及黃萬田倒在地上,現場有放置紅色警示燈、拒馬、道路施工牌、安全錐等語,及證人謝禎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與黃萬田在現場準備做電力施工,我們已把安全錐、警示燈排好準備施工,不到1秒被告的機車就撞上來,車子先撞到警示燈,警示燈飛過來撞到我的腳,然後車子才撞到黃萬田等語,足見該二名證人對現場已擺放安全錐、警示燈,及被告之機車係先撞倒警示燈才撞及黃萬田等情節所述一致,堪信屬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有前開酒精濃度測試單可參,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被告則自承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案發之施工現場於車禍發生前已擺放安全錐及警示燈等情,亦已如前述,況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時該地點之視線確可見擺放之安全錐及警示燈,又被告復自承:其當時有看到安全錐等語,足認被告於通過上開路段時,不僅因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致其注意力、反應力變差,且超速行駛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始導致未能及時煞避而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於夜間酒精濃度超過法定值駕駛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該會97年4月11日桃縣行字第0975201051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黃萬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由修正前「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此項變更自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上開過失致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其過失致死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其過失致死之犯行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並應先加後減之。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聲請處刑部分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茲審酌被告藐視法令,於酒後仍騎駛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行為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復因此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傷痛,兼衡其過失行為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失,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
2條之規定,本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