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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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月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號前,竊得乙○○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96年4月6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該車搭載丙○○、戊○○(丙○○已於96年8月1日死亡,而丙○○、戊○○部分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003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途經桃園縣○○鄉○○村○○鄰○○道路時,為乙○○察覺,出面攔阻,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丙○○、戊○○,被告甲○○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65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證及證人丙○○、戊○○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暨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領據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
四、經查,系爭大貨車係告訴人乙○○所有,且於96年3月30日
5時3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遭竊,而告訴人嗣於96年4月6日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發現被告正駕駛系爭大貨車,而丙○○則係乘坐在系爭大貨車上之副駕駛座上,並由戊○○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為LO-9625號之自小客車,且在該自小客車上綁上繩子後用以拉系爭大貨車,後告訴人及據報前來查緝之警察前往時,被告則乘隙逃離,戊○○與丙○○則為警查獲等情,均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指證明確,核與證人羅綿塘、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贓物領據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故參以告訴人上開指證,僅能證明系爭大貨車確係其所有,且於上開時地遭竊,嗣被告確有乘坐在系爭大貨車並逃逸未經警立即查獲等情,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竊取一節。
五、又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係因丙○○跟其說伊友人甲○○車子故障,故請其過去幫忙拉車,於是其即駕駛LO-9625號之車輛,載丙○○及甲○○至桃園縣○○鄉○○村○○鄰○○道路上去拉系爭大貨車,待系爭大貨車發動後,警方及車主就到達現場,然其並不知系爭大貨車係贓車等語(參偵卷第7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改證稱:是被告叫其去幫忙發動系爭大貨車一情(參偵卷第44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並不是幫被告拉車,因為其與丙○○有交情,其與丙○○原本一起在玩骰子,嗣丙○○告稱:「我的車不會發了(台語)」,並請其幫忙拉車子,其即前往,後來丙○○、甲○○就搭乘其所駕駛之車輛,並由丙○○在車上報路指揮其開到何處,系爭大貨車上有放繩子,就用繩子連結其所駕駛之車輛與系爭大貨車,丙○○就叫其開動其所駕駛之車輛拉動系爭大貨車,而其在為警查獲並至警局時,丙○○向其表示因被告已經跑掉,所以要求其向警察說系爭大貨車是被告之車輛,所以其才向警察說那是被告之車輛,且說是丙○○跟其說伊友人即被告之車輛故障,但實際上案發當日丙○○是說:「我的車不會發了」,並無提及被告,其與被告根本不熟,如果係被告請求其幫忙拉車,其根本不會幫忙。另丁○○於案發當日確有在其等玩骰子之現場睡覺,但並無與其等把玩骰子等語(參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綜上,可知證人戊○○對於究竟何人央請其幫被告拉系爭大貨車,請求之過程為何等部分之證述,確有前後不符之情形存在,故究竟其於何時之證述始為真實,已有可疑。惟佐以證人戊○○前所證述其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熟識,是衡情應不可能由被告直接請求證人戊○○幫忙拉車,故應係由與證人戊○○同玩骰子之人即證人丙○○要求證人戊○○拉車始符真實。再案發後因被告先行逃逸,而未能與證人戊○○、丙○○共同為警查獲並製作筆錄一情,亦經證人戊○○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附偵卷第1頁可參。故依此推論,證人丙○○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將所有有關系爭大貨車之事宜均推由已逃逸之被告承擔並據以要求證人戊○○亦為相同陳述之情,確屬可能。
六、再參以證人丙○○於警詢中係證稱:當時因為甲○○找我跟戊○○一起用戊○○的車子(LO-9625號)去拉被告故障的車子(RE-356號).我看到被告用起子去撬開汽車鑰匙孔發動的,我只有幫2台車子綁繩子,並沒有坐在車子上等語(參偵卷第22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則係證稱:於96年4月
6日早上8點,是被告來找我,當時我與戊○○在玩麻將,被告就問我其車子壞了,是否可以幫其發動車子,後來我與戊○○一起過去,幫其拉車子,用戊○○的車子在前面開車,用繩子拖著被告的車子走,有順利發動,我看見被告好像是用起子發動,並不是用鑰匙發動等語(參偵卷第45頁),均避而不提丁○○是否在場,及其與系爭大貨車有何關係,此顯有可疑。另由證人丙○○上開證述,更可證明被告並非直接央請戊○○為其拉車,此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惟究竟證人丙○○在案發當日有無乘坐在系爭大貨車上,僅為一客觀之事實,且該部分亦經證人戊○○及告訴人均證稱證人丙○○確於案發當日乘坐在系爭大貨車上,惟證人丙○○卻故意否認此點,顯有撇清其與系爭大貨車關聯之情。故由此更可認證人戊○○前述因被告逃逸,故證人丙○○要求其向警方說明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一情,確屬可信。
七、另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96年4月間,被告確曾向其開口借用貨車,惟因該貨車係其叔叔丙○○不知自何處取得而放置在丙○○位於桃園縣觀音鄉石磊村之住處附近,其即告知被告去找其叔叔丙○○,當時其係在丙○○位於上址之住處玩骰子,當時在場者還有被告、戊○○、丙○○等人,後來被告有來找伊說車子不會發等語(參本院卷第89至92頁)。是由其上開證述,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向證人丁○○借系爭大貨車,後來是由丙○○幫忙發車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述並非子虛,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亦屬事實。故依前述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證人丙○○係向其陳稱「我的車子不會發了」,且證人丙○○復指示證人戊○○系爭大貨車之所在及如何拉車一情,再佐以證人丁○○所證稱系爭大貨車為其叔叔即證人丙○○不知自何處所取得部分,則可認系爭大貨車應係證人丙○○不知自何處所取得,且由被告向丁○○示欲借用,然因系爭大貨車無法發動,即由丙○○出面向戊○○要求以戊○○之車輛為被告拉系爭大貨車,證人丙○○並乘坐在系爭大貨車之副駕駛座上,負責指揮等情無誤。從而,綜上所述,即可證系爭大貨車應確非被告所竊得,而係被告向丁○○與丙○○所借用一情始為真實。
八、綜上,檢察官所引資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犯嫌之證據,既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竊盜罪犯行,依前開項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依法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借用系爭大貨車時,是否另有贓物之認識,並加以收受,而涉犯贓物罪部分,則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靜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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