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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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9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4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交訴字第2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5月16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西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乙○○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四指遠端截斷之傷害(過失傷害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知悉肇事,乙○○因此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住址及聯絡方式之情況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三)證人 趙嘉偉 於警詢之證述。(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五)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5月20日診斷證明書。(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八)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後,猶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置受傷之被害人乙○○不顧,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而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惡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書
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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