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5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戊○○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國道5號南向,將車停在收費站旁之路肩,為警舉發其「該車行駛高速公路臨時停於收費站(後方未放置故障標誌)」,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然伊之所以會於上開時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上開地點,係因伊所任職之亞太興金屬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興公司)係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林公司)之 小包 商,而華林公司又係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之下包商,而榮工公司則係承包北宜高速公路頭城蘇澳段C512標建築標(下稱C512標)之主要承商,茲因榮工公司於96年
6月26日發函予華林公司表示華林公司承作之C512標收費亭橫拉門下側輔助輪脫落,請華林公司盡保固責任,並因該路段已屬通車路段,如因車輛經過門扇晃動導致車輛損壞人員受傷,華林公司應負法律責任,華林公司應於96年6月30日前完成修復等語,華林公司於96年7月3日轉知亞太興公司負產品瑕疵保固責任,再經亞太興公司以96年7月6日聯絡函函知華林公司,請華林公司、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之人員於96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會勘。故伊於96年
7月10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XX-4796號自小客車最先到達現場,並將該車停放在會勘標的之收站亭前方之路肩,伊有閃雙閃黃燈,伊則在現場等待華林公司、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之人員至現場,豈料伊尚在等待該二公司之人員到場之際,員警亦至現場,員警即向伊開單舉發,完全不理會伊向員警解釋伊係因上開工務需要而在該處停車,其因而不服取締及裁決云云。
二、經查:⑴、本件舉發地點係已通車之國道5號之範圍,此有榮工公司於96年6月26日發予華林公司之上開函示可稽,又本件C512標收費亭係屬羅東收費站,亦經證人即開單警員丙○○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 陳明 在卷,益見本件舉發地點係已通車之國道5號之範圍,既然,則欲在該路段停車自須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之所定,即「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⑵、異議人自承其於案發時所駕車號00-0000號車係屬一般之自小客車,且有其所提出之照片附卷可按,是異議人已不得主張其之車輛為「執行任務之工程車」,據而排除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1項之所定。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華林公司、亞太興公司之三件函文,及證人即華林公司員工甲○○於本院97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至上開現場會勘有帶異議人去現場,伊和異議人各開各的車至現場等語,固可認定異議人於案發時確係與其上包之華林公司、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至收費亭現場會勘。暫且不論證人即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至現場會勘之員工丁○○於本院97年8月6日審理時及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上開96年6月26日函文之發文承辦人乙○○於97年4月21日回覆本院之函文均表示上開會勘期日並無知會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並申請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核可,僅有由榮工公司北宜施工處電話通知下包之華林公司而敲定會勘期日,是以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96年12月25日北工頭字第0966008487號書函表示「本案為C512標工程,國工局一區處及所負承商進行本路段各項工程施作或改善時,須通報本段核可,查當日(即案發日)並無施工之通報單,故本案之會勘為未經許可。」等語,核與事實相符。即便以異議人所駕車輛為「事實上」(即非經案發路段主管機關即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頭城工務段核可之會勘工程車)執行任務之工程車,亦不能迴避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即「…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而依異議人之陳述及其97年4月24日異議補充理由狀亦明確顯示,異議人並無在其車後擺設三角形故障標示或其他工程進行中之明顯標示,即使其確有閃雙閃黃燈,仍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2項之規定相違。⑶、證人丁○○於本院97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其有與下包商華林公司之人員進行現場會勘,嗣並又至現場看華林公司之人員施工,不論係至現場參與會勘或至現場看施工,伊都是駕駛榮工公司之後方車台上裝置有LED指示燈之小客車前往,且伊都是將該車停在車道的高架橋下收費島辦公室前方之小停車場內,該停車場之位置就在丙○○警員於本院97年4月16日審理時庭呈之第1、2、4幀照片左方橋下建築物即辦公室前方一點的地方等語。⑷、證人甲○○於本院97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於會勘當日係將伊之車輛停在與證人丁○○相同之停車場內,「(問:你為什麼不把車子就停在收費站的馬路旁邊比較方便?)因為已經通車了,比較危險,但是小包的話,如果要工作,電線不可能拉那麼長,就會把車停在比較近的地方。如果要施工的話,我們都會放桶狀三角錐,…」等語。⑸、由證人丁○○、甲○○上開證言可知,渠二人之車輛均合法置放在收費亭左前方約
150公尺處之橋下停車場內,且本案案發日僅係會勘,不涉及施工,異議人亦無將車停放在收費亭右前方路肩之理,況前亦論及,異議人並無在車後擺設如桶狀三角錐之明顯標誌,則其之行為,仍對案發路段之行車安全有所危害。綜上,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明確,縱使員警在執法上或可採取驅離或告知違規人應將車輛停放在左前方停車場內之方法為之,然此屬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權之行使,而本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之合法性,不得進而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此為司法權不得侵越行政權之憲政法理上之所當然,本院為司法權之一部分,當然須遵守該憲法原則;又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內容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無違,是本件裁罰亦無違反平等原則、行政不得恣意原則等憲法原則,均併此敘明。
三、是以,異議人之本件異議無理由,原處分機關據而依異議人所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台幣5000元,並依該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即核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之上開裁決於法無違,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