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22時許」更正為「0時許」,末行補充「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駕車,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上開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橈骨骨折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考,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