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6年08月22日前之同年08月間某日,依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其明知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其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求其開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08月22日依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取得存摺
1枚,因該帳戶之提款卡須至96年08月29日始能領取,其於開完戶後,即將該存摺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當場出售交予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但未一併交付款卡,其並自該男子處取得1500元之價金。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另一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5年)08月24日10時,由該成員打電話向住於桃園縣楊梅鎮之乙○○佯稱:我是健保局課員,你曾有健保卡遺失,是否委託他人代為申請補發健保卡,我要通報臺北市刑大偵辦你這件事情,檢察官甲○○說要控管你銀行的存款,請你說出你銀行存款餘額云云,乙○○乃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餘額告知,該成員乃又於電話中佯稱:你的存款銀行上次有詐欺集團之漏網之魚未抓到,把你列為嫌疑犯要你說明,幸虧你現在報案,另有詐欺集團匯款到你玉山銀行帳戶云云,乙○○於電話中告以其在玉山銀行沒有戶頭,該成員乃又於電話中佯稱:查你銀行戶頭裡餘額有多少,你先提領出來,然後照我指示匯款到甲○○上開銀帳戶內暫時保管你的存款,等到台北那邊的地方法院查清楚,你96年08月28日再去你戶頭看錢有無匯進來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6年08月24日15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匯款34萬7千8百元入甲○○帳戶內。乙○○嗣始發覺有詐而報警,經警通報該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該成員因未取得甲○○之提款卡,無法提領款項,乃於96年08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將甲○○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予甲○○,請其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提領該款項。甲○○於96年08月27日持該存摺至該銀行欲領提款項時,經該行行員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見報與對方聯絡,對方要其開立帳戶,乃開立上開帳戶,於開戶完即當場將該帳戶已1500元出售交付予對方,其提款卡因需至96年08月29日始能領到而未交付,對方要其趕快將帳戶裡之錢領出來,其乃持該帳戶前往欲提領款項為警查獲等情。其於檢察官詢問時坦稱:於前開時、地,其有開立上開帳戶,提款卡尚未取得,有自對方收受1500元,該存摺(當次開庭時)在其手上,對方叫其去領錢時,該帳戶已成為警示戶,其承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見報紙廣告與對方聯絡,對方要其至兆豐銀行去開戶,其乃於前開時、地,前往上開銀行開立上開帳戶,開戶當日與對方見面,提款卡其尚未領取,其將該帳戶提供對方,對方有要其將匯入帳戶之錢領出來等情,惟被告於警詢辯稱:對方說係供賭博輸錢之人匯錢之帳戶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僅提供帳戶帳號、姓名、出生年月日云云,其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係應徵臨時工,對方僅問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就其被詐欺之情節,已指述甚詳,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0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興分行含及所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與印鑑資料影本
01份、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0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01份可稽。關於被告見報與對方聯絡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言明,其於本院訊問時先則稱:開戶前1日云云,嗣又改稱:係96年08月17日左右云云,前後不一,然可認係同年08月間某日,而被告係96年08月22日前往開戶,被告見報紙與對方聯絡之時間,應係在96年08月22日開戶前之同年08月間某日,則可認定。又被告於警詢已陳明:其與對方聯絡,對方要其開立1個帳戶,其於96年08月22日開完戶就當場交給向其買帳戶之人,係以1500元出售,其提款卡須至96年08月29日始能領取,其於97年08月27日至該銀行提領款項時,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戶而被查獲等情,並有其被查獲時所持前往提款之存摺影本01份可佐,且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亦確實勘驗被告該帳戶之存摺後發還予被告,有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記載可憑,足認被告係於經對方要求開立帳戶後,前往開立該帳戶,並於開立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後即當場將之出售交付予對方,而取得1500元之價金,因於取得提款卡前,該集團成員於96年08月24日即向被害人詐欺使被害人匯上開款項入被告上開帳戶,因被告尚未領得提款卡,該集團成員亦無法以提款卡領取該款項。而該集團成員又非存戶本人,無法單以存摺提款,乃於96年08月24日至款項匯入日後至96年08月27日被告持該存摺欲前往提款日前之某日,將該存摺交付予被告,請被告前往提領款項,被告始又持有該存摺,並於96年08月27日持往提款等情。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辯:僅提供帳戶帳號、姓名、出生年月日云云,於本院訊問時所辯:係應徵臨時工,對方僅問其帳號及身分證字號云云,前後已不一致,且依前開說明,顯非實在,而不可採。又查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被告係見報與對方聯絡,雙方並非熟識,對方若僅係供賭博輸錢之人匯錢之帳戶,自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實無以1500元向被告收購該帳戶存摺,再迂迴請被告出面提領之必要。其前開所辯對方說係供賭博輸錢之人匯錢之帳戶云云,亦非可採。被告依對方要求開立帳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出售交付予其非熟識之人,且嗣又依對方要求而持該存摺欲前往提領被害人被詐欺匯入之款項。可見被告早知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成年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與存摺,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提供其前開帳戶與存摺,幫助上開正犯作為詐欺取財款項匯入、提領之用,該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之金額34萬7千8百元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已將上開帳戶出售交付與對方,嗣雖曾再持之領款,仍非屬其所有,且未扣案,不予宣告沒收。其取得之1500元為金錢,恐早經被告花用殆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不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