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空包裝袋貳個(總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87年8月12日判決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88年10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迄
92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2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詎其未戒除毒癮,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94年9月中旬起至95年2月11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1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街○○○號6樓之13之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1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與南門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自白不諱,且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可稽,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鴉片)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A-48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白粉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5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9月24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詎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係於89年9月24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時間95年8月1日已逾5年,惟被告尚曾自94年9月中旬起至95年2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68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87年8月12日裁判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於88年10月6日判決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2月14日以90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92年1月17日假釋出監,迄92年11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之次數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請求判處有期徒刑8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08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空包裝袋2個(總重0.48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倩影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