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所為之九十五年度竹簡字第七六七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的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於辯論終結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雖具狀聲明上訴,惟未陳述任何不服原審判決之上訴理由,僅檢附關於臺灣省立新竹高級女子中學十五教職員集體自行興建公寓住宅之影印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傳訊證人即本案告訴人乙○○之證人通知書、臺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年冬字第二十七期等證物,資為上訴。然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各證物,均難認與原審認定上訴人傷害告訴人乙○○及毀損之犯行間有何關連性,而上訴人經本院先後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及十二月十九日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陳述其上訴理由及說明上開證物與本案之關連性,故本院認上訴人據為上訴,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部分,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五條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復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或新增,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暨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該二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條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應提高十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是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被告甲○○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未備理由即上訴聲明對原判決不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遲中慧
法官林昌義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