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七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號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八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十五線七十七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寄往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街○號,因異議人遷址不明為公示送達後,異議人未向本站提出不服,亦未依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後,未再查證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即採取公示送達程序,此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雲林監理站)裁決書寄送地址為異議人戶籍地即可證明戶政與監理單位資訊有所連線,是異議人之送達處所非全部不明,新竹市警察局未能將舉發單有效送達異議人,以致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款,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係行政罰之基本法,該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規定之裁處,應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雖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僅將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之右轉情形,另規定於第二項,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項,應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上午十時八分許,駕駛七W─六九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十五線七十七公里處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將舉發單郵寄車籍地址雲林縣○○鄉○○村○○街○號,惟舉發單因上址查無異議人遭郵局退回,新竹市警察局乃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依職權為公示送達,嗣雲林監理站並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竹市警交字第○九四○○二九八二五號函各一份、舉發違規相片二張在卷可證。
(二)異議人固辯稱新竹市警察局未再查證即依車籍地址送達舉發單,致未能依期繳納罰款云云,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郵政機關為送達時,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等處為之,亦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亦有規定。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則為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查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鄉○○街○號,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始遷籍至新竹市○○路○○○巷○○號五樓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證,則案發當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與車籍地址相同,新竹市警察局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寄送舉發通知單後,既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遭郵政機關退回函件,而認本件應送達之處所不明,尚非無據,嗣新竹市警察局依行政執行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雲林監理站並據以裁決處罰,行政機關所為送達程序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無足採信。
(三)本件異議人違規案件之舉發單經新竹市警察局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法送達後,雲林監理站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處罰異議人五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記違規點數三點,雖異議人之異議並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有上開瑕疵,仍屬不當,上開裁決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上開汽車既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