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5年5月22日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明定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時之適用,係採『從新從輕』之處罰原則,而所謂「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而言,即該行政罰之適法性,原則上以原處分作成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而非以行政法院判決時之法律狀態為判斷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堪認行政罰之法律變更,係以行政機關(交通案件則為監理機關或裁決所)裁處時作為比較基準,蓋交通異議事件屬於司法救濟程序,而非主管機關職權作為,法院僅在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尚無從以其後變更之新法認有利於當事人而加以變更。況如以法院裁定時作為行政罰法律變更之比較基準,則受行政機關相同裁罰之受處分人,將可能因其聲明異議與否,而異其處罰,自違反平等原則。
三、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經立法院修正,相關條文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嗣經行政院以95年6月23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修正條文除第29條之2、第31條、第31條之2、第32條之1、第42條、第73條、第82條至84條等係自96年1月1日施行,其餘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發生時(即95年1月25日)及原處分機關之最初裁決時(即95年5月5日),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合先敘明。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此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此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A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1月13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顯現紅燈號誌時,超越停止線而停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事實,掣發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前揭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5月22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五、聲明意旨略以:當時光復路那邊,車子很多,走走停停,在路口的地方,那時候還是綠燈,我剛好在路口那,後來開始有變黃燈,我想說不要再前進,想說路口要淨空,所以我就沒有再繼續前進,前面的車就走掉了,結果我就被拍照了,我覺得有點冤枉,因為我並沒有違規的意思,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六、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EA號自小客車,於95年1月13日22時4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學府路路口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於紅燈亮後1.1秒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之後於紅燈亮後2.1秒車輛後輪亦已超越停止線,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拍照後逕行掣單舉發一節,有採證照片2幀及新竹市警察局95年3月20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確有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EA號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仍越過前方停等線後方停車之違規情事一節,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上揭採證照片第1張所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係在該交岔路口紅燈亮後1.1秒超越停止線,第2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係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在紅燈亮後2.1秒超越停止線等情,有上揭採證照片附卷足稽,亦如前述,顯見異議人所駕駛車輛超越停止線當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已變換成紅燈,是以異議人所辯上詞,已非事實。況且,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壅塞時,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此為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違規現場之交岔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異議人欲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自應先判斷得否於該次綠燈號變換前順利通過後,始得越過停止線行進,以免在綠燈號改變時,不能保持路口淨空,從而異議人所辯上情,亦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從而應認異議人所辯上情實與常情不符,而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而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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