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3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387號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本院94年度判字第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1.臺灣省雲嘉南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給廢合社,並非銷售貨物予合作社,廢合社係採「委託運銷」制,其僅居於受託人地位代辦委託人即社員廢棄物之運銷,屬共同運銷前置「集貨」作業,廢棄物所有權始終未移轉給廢合社,此與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認定要件完全不合。再審被告不識廢合社共同運銷作業本質,輕率以未辦營業登記銷售貨物給廢合社違章相繩,原判決亦誤信其言,未予糾正,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2.廢合社社員將收集之廢棄物交廢合社共同運銷階段,因屬內部集貨行為,並未對外銷售貨物,自無辦理營業登記之必要性;而廢合社將廢棄物共同運銷給再生廠時亦會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營業稅,再由應給付給社員之貨款中扣取,實質上社員應納營業稅已由廢合社代繳,並非未納稅,僅係交貨階段尚不必繳納而已,依營業稅之進銷項稅額扣抵方式,只要貨物最終銷售者開立統一發票完稅,縱前手未納稅,稅收亦會因追補效果收足。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84年7月13日84財稅1字第277號函亦持相同見解,故建議財政部對廢合社社員交貨時免辦營業登記並免徵營業稅,財政部始有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發布。再審被告在系爭貨物已繳營業稅情況下,再發單課稅,難謂非重複課稅。再者,再審被告認定再審原告有銷售貨物而未開立統一發票之違章,卻未處罰進貨未取得合法憑證之廢合社,其課稅顯未查實情,難謂適法。3.廢合社社員應不限於拾荒者,拾荒者僅係拾荒系統之一部分,並非全部,原判決以再審原告稱廢合社係為改變傳統拾荒體系之功能,即推論廢合社社員應屬拾荒者,進而以再審原告銷售額認定再審原告非屬拾荒者,應辦營業登記,其邏輯顯非妥適。且稅務稽徵實務上,亦有與再審原告相同情況而原課稅處分卻被稅捐稽徵關自行撤銷之情形,足見交貨金額及是否為拾荒者,並非共同運銷之認定要件,原判決以交貨額認定再審原告屬銷售行為,其法律見解與課稅機關實務見解迴然不同。是再審原告係廢合社社員並具司庫身分,交貨予廢合社共同運銷,既非銷貨行為,亦未逃漏稅捐,原補稅及罰鍰處分自屬違法,原判決未見及此,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如何違背法律、本院判例或司法院解釋之具體情事。而再審原告所引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係就營業稅法第8條第18款之情形予以類推解釋,所稱廢合社社員係以「一般沿街叫買拾荒業者之零星交易」者為適用對象。本件再審原告於86年7至12月間銷售廢紙予廢合社,交易數量高達2,568,343公斤,銷售額新臺幣4,162,215元,顯非再審原告一人所能為,此與一般沿街叫買拾荒業者之零星交易顯屬有別,要非一時貿易所得者所可比擬,顯見再審原告之營業行為已屬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自無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適用,業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理由中詳予論駁,原判決以其認事用法均妥適,認無違背法令情事,即無不合。再審原告仍執前詞,就原判決駁斥不採之理由,任加爭執,難謂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