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2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42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426號聲請人丙○○○
丁○○○戊○○庚○○己○○兼共同甲○○訴訟代理人兼共同乙○○訴訟代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徵收補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1346號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按本院73年判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對於都市計畫所劃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評估其土地現值時,應切實依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參照其毗鄰非保留地地價評估。惟相對人據以辦理本案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之依內政部民國(以下同)62年11月21日台內字第570359號函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第4項第1款規定,與行政院67年5月18日(67)台內字第4275號函示規定不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第21條之規定,前揭內政部函頒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原則」,不僅違反上級機關命令,且業已廢止,即應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項規定及前揭行政院函示辦理,而此項事證未於原起訴狀提及,應為新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而得聲請再審;且自51年9月1日以後,辛亥段4小段302、396地號等土地便為本案土地最鄰近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72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23,000元,足證本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未依前揭行政院函示辦理,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自來水事業處用地乃為第9號公園,而辛亥路3段路地亦為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關卻誤認該等土地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將本案土地與其列為同一地價區段訂定72年度公告現值,顯為錯誤;詎原確定裁定未就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加以論斷,亦不予採納,上開再審事由依然存在,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及本院61年裁字第212號判例,聲請再審云云。惟查聲請人聲請意旨係就本院74年度判字第2075號判決加以指摘,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論斷內容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及第274條之再審事由要件之具體事實並無具體指及,而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據以提起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陳秀美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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