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96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   告  鄧傑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08元,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0月28日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業銀行)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以代償其積欠華南銀行之
債務,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依約定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
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自95年6月26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其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公告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內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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