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勞小字第6號
原   告  阿利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陳麗舟
訴訟代理人  陳薇
被   告  蕭全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簽定勞務僱傭契約,期間
為103年l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由被告提供勞務,工作內
容:「負責清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指定工
作地點,原告提供被告於契約議定工作期間之薪資給付、勞
保、健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兩造已約定被
告若欲離職,應於1個月前告知且完成離職手續等步驟,惟
被告於同年2月9日18點19分,以簡訊方式告知原告終止僱傭
契約,隔天就不履行勞務,未依契約所定之程序辦理離職。
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契約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
條定有明文。被告以自己找到新工作為藉口,未按照系爭契
約第12條之規定,於1個月前告知原告,僅以簡訊通知終止
契約,乃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可以系爭契約第12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個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8,500元作為違約
金補償。
㈢當初約聘有徵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下稱
訴外人台電公司)的意思,是否願意承接之前公司,倘願意
則繼續簽約,訴外人台電公司肯定之前所有的清潔工,所以
我們就續簽,並呈報上去,因前公司的員工都由後公司承接
,沒有所謂的試作,我們也根據客戶的意思讓員工儘量留下
來,是員工願意留下來才簽約,不願意就不勉強簽約,沒有
試用期。工作內容都一樣,被告已經有工作經驗,工作內容
也一樣,並不需要試作,且被告亦無向原告表示要試作。被
告僅是告知他前老闆自己是試用期,被告沒有告訴原告,被
告無預警發簡訊說離職,造成我們損害。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並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原受僱於102年台電公司清潔承攬商君穎企業行,是因
103年台電公司清潔案由原告承攬,故原告希望僱用被告能
延續在訴台電公司服務,但被告表示要另謀他就,原告希望
能試做1個月,被告已找到新工作遂於103年2月9日告知原告
,且原告馬上即有人替補被告職缺,毫無影響原告,更況清
潔勞務打掃根本無須交接,原告利用與員工簽署不法勞動契
約書其心可議。
㈡被告簽署原告所提供之勞動契約書有違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

⒈如原告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謂:「本合約之工作期間自
中華民國103年1月1日起,終於103年12月31日止。」已違
反同法第9條規定。
⒉勞動契約書第12條、第13條、第15條等皆違反勞動基準法
相關規定,枉顧勞工權益,並額外請求勞工賠償,顯有詐
騙之行為。
⒊關於契約書第12條,我認為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原因是
契約書從開始到結束日期都是事先寫上去的,而非等我辭
職後才寫,我認為結束日期不能先寫上去,故認勞動契約
有問題。
㈢當初承接此工程時我有講明要辭職,但原告叫我留下來,我
說試作l個月,在原告試作的日期是103年1月,我2月就辭職
,當時1個月滿原告問我,我說再看看,沒有一定要留下來
,所以2月初近1個禮拜我確實有去上班。
㈣因為是不同一個老闆,當然有試用期間,叫我留任1個月試
作看看,是當時提早簽約時執行長告訴我的,叫我留任1個
月試試新老闆作法有何不同,所以我才簽約。
㈤原告主張第12條違反規定,因我認為原告沒有損失,工作本
來就是責任制,並無明確標準,無法說要調動其他員工幫我
完成。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30日簽立派遣執行人勞動合約(
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依上開合約第4條、第12條分別約定
:「第4條、工作期間:⑴本合約之工作期間自中華民國103
年1月1日起,終於103年12月31日止。…第12條、契約終止
:甲方(即被告)若於合約期滿前,欲提前終止本合約時,
應於一個月前填寫離職申請單,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及
丙方(指訴外人台電公司),經乙方同意並辦妥離職與交接
手續後,始得終止本合約,甲方若未能遵守此項規定,擅自
離職者,造成乙方之損失時,乙方可向甲方要求相當一個月
工資之金額責任賠償,並同意自尚未發放之薪資中扣除抵充
賠償金。」等語,嗣被告於工作期間之103年2月9日以簡訊
方式向原告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派遣執行人勞動合約書、簡訊資料、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
簽到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依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約定,被告工作期間應至
103年12月31日,如欲離職應於1個月前告知並完成離職手續
,惟被告於103年2月9日以簡訊方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未
再前往工作,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相當於1個月工資即18,500元之違約金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並抗辯稱兩造有約定試用期1個月,103年1月試用期滿,
伊有告訴原告不要留下來工作,故伊有事先說要辭職等語置
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
有約定試用期1個月,惟為原告否認,且觀諸系爭勞動契
約亦未有試用期間之記載,被告自應就系爭勞動契約有試
用期間之約定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之前雇主即證人邱
文鴻固到庭證述,101、102年間曾雇用被告在訴外人台電
公司從事清潔工作,雇用被告之初,有告訴被告試用期間
3個月,如試用期間中途離職,則以日計酬,後來被告於1
02年8月及11月間,分別有提出辭職,但經其慰留,被告
也都同意留任。至於被告與原告間是否有試用期間約定,
其並不知道,只是被告曾於電話中曾表示願意幫原告試作
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32頁)。是依證人 邱文鴻 之證
詞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至於證人證述被
告曾於電話中曾表示願意幫原告試作1個月等語,則係經
由被告轉述而來,非證人親身見聞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合
意約定過程,難僅以證人上開證述,應逕為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又被告另抗辯稱,103年1月試用期滿時,其有告訴
原告,不要留下來工作,因此有事先說要辭職云云,然亦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於103年2月9日傳送予原告簡
訊內容為:「陳老闆,非常抱歉!我已經找到新工作了,
有通知我明天去上班!所以對貴公司比較抱歉!因此這幾
天薪資也不打算領,也不用算給我,讓你扣一扣!我的工
作交接沒什麼要領,只要請到人就沒什麼問題,就這樣,
非常抱歉!」等語,依上開簡訊文義所載,應係被告另覓
得新職,故臨時告知原告不再返回原工作,而非被告早於
103年1月間即預告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否則被告自無於
簡訊中表示不領取2月間數日之工資,而由原告逕行扣款
之必要。是以,被告抗辯於103年1月底時,已預告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不定期契約,勞
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當事
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
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4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不定期勞動契約,勞工僅須依勞動基
準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後,即得終止勞動契
約,反之,定期勞動契約,勞資雙方於期限屆滿前,除有
重大事由,均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查依兩造簽立之系
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1點之工作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之約定,可知系爭勞動契約係屬定期勞動契
約,而非屬不定期勞動契約。又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承
攬訴外人台電公司為期一年之清潔工作,故以該期間為系
爭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限。又原告基於上開工作期間,而與
被告約定應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於1個月前預告終止,
否則應賠償原告違約金乙節,衡諸上開定期契約及違約金
之約定,亦難認有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準此,揆諸
前開說明,被告除有重大事由,或依系爭勞動契約12條約
定,於1個月前預告終止契約外,勞資雙方於期限屆滿前
,均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承前所認定,被告並未事先
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被告簡訊所載另謀得他職乙事,亦
非屬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之重大事由,則原告以被告違反
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
據。
㈢次按違約金係於債務不履行時,由債務人支付之金錢或其他
給付,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其性質有屬於懲罰性違約金
或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前者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權
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後者則以違約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總
額,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訂約旨意
審認之,如當事人未另為訂定,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
定,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條所指違約
金,不論其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或懲罰性違約金均有其適
用(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7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
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酌
減是否相當,則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不得僅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遲
延履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失為唯一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
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2條約定內容觀,該違約
金之性質應屬賠償金額預定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原受僱
於證人邱文鴻在訴外人台電公司從事清潔工作,嗣因原告承
攬訴外人台電公司之清潔業務,原告遂與原於該處從事同一
清潔工作勞工,另行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並未行招聘員
工,亦未對被告等為職業或技能之訓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本件被告甫工作1個月餘即終止勞動契約,雖導致原
告重行聘僱勞工而支人事成本,但衡情該費用亦不致過高,
原告復未釋明因被告離職所招致損害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為5,000
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10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
(第1審裁判費),應由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270元,餘由原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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