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965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2年裁字第9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九六五號
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代表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前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充」。不料原法院未查,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違背抗告人上訴狀所為載明。抗告人在該案訴訟中,指摘相對人違背法令、解釋各情,並提出證據,原判決不採,當然違背法令,故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原裁定係以:提起上訴,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已逾二十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等情,因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諭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未查前引法律規定,以為其於上訴狀載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充,原裁定即不得駁回其上訴,顯有誤會。至於相對人為原處分有如何違法之情由,原判決不採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是否違法,均屬無從進而審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