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怡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怡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怡綪前於民國95年間因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幫助詐欺罪名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於95年11月17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
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3月20日,在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某址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前自 林清水 (林清水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處取得以其名義申請之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將前揭物品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各該成員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利用網際網路聊天室與 陳文毅 對談,向陳文毅佯稱可提供香港賽馬資訊,惟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供其代為下注,並提供上開林清水銀行帳號致陳文毅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1萬元入林清水上開銀行帳戶。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復另行起意,於同年4月初某日,以相同手法,向陳文毅佯稱其已中獎500餘萬元,惟須匯款支付手續費始得領獎,致陳文毅再度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6日晚間10時9分許,改制前臺中縣○○鄉○○路之福客多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26000元入林清水上開銀行帳戶。嗣經本署檢察官接獲檢舉後循線偵查,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郭怡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清水、陳文毅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㈢卷附林清水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陳文毅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
四、被告郭怡綪將其取得以林清水名義申辦國泰世華銀行永康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致該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施用詐術之方式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陳文毅施用詐術騙取金錢2次,係一行為幫助數次恐嚇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