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上訴人 李權桓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李玉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國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000地號土地(民國101年11月14日重測前,分別為頂東石段000地號、地目「道」,及000地號、地目「水」,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系爭2筆土地同為一條堤道,000地號堤道之盡頭鄰接伊所有之同段000地號(重測前為頂東石段000地號)土地,為000地號土地唯一對外聯絡堤道,亦為供不特定公眾與車輛通行達30年以上之既成道路,系爭2筆土地之中間原為一可排水海溝,兩側為可供貨運、通行之海堤。72年間,南側海堤遭毗鄰之「頂東石段000地號國有魚塭」承租人即訴外人 吳棟材 盜挖作魚塭;74年間,吳棟材又盜挖上開堤道近海灘處之另一部分,嗣該遭盜挖及紅樹林海灘部分經登錄為頂東石段0000、0000地號,國產署(時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該2筆地號土地併同000地號土地出租予吳棟材作養殖魚塭。91年6月起,系爭2筆土地南側毗鄰吳棟材承租之國有魚塭處,多次遭挖土機盜採土石方及鬆動,吳棟材並於100年5月間施作截水牆,致該堤道無如原有海溝可排水,造成系爭2筆土地南側土石方及整排固土之海茄苳樹大量滅失、死水侵害伊之土地、並孳生病媒蚊蟲,入口處路寬僅存約4公尺、中段路寬僅存約1至2公尺、後段路寬最窄處僅存約30公分,伊之機、汽、腳踏車及農業機具均無法通行於系爭2筆土地進出000地號旱地,致該旱地軟化、鹽化、蟲害及坍方,不能為通常使用,受有無法種植及收益之損失。伊向國產署陳情,國產署將之函轉其所屬即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嘉義辦事處(下稱嘉義辦事處)查處,該辦事處無任何作為。被上訴人2人「欠缺管理」系爭2筆土地(國有堤道),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5條、第27條規定,致伊之財產權、生存權受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於原審追加)、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2筆土地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及㈡自103年起(一審請求自104年起)至系爭2筆土地全部回復原狀日止,每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1萬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國產署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伊管理之系爭2筆土地均為「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伊未編列預算興建土堤及其他交通道路,且其上無任何公有公共設施,無公用地役權存在。系爭2筆土地上之土堤並非伊興築,伊無設置土堤及管理該土堤之義務,上訴人如欲通行上開土堤,應向伊申請,並依相關法令規定就使用之土地支付償金。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並無水源,無法種植作物,難認有何致其受損害,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被上訴人嘉義辦事處以:伊為國產署內部單位,無獨立預算及人事,無行為能力,上訴人對伊請求國家賠償,當事人顯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係以:系爭2筆土地為國產署管理之未放租國有地。該2筆土地之「南側海堤及靠近海灘處」經重測前「頂東石段000地號國有魚塭」之承租人吳棟材挖作魚塭,並經核准登錄為「頂東石段0000、0000地號,地目養」,嗣國產署併同000地號出租予吳棟材作養殖魚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上雖有鋪設柏油,然非被上訴人編列預算鋪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土堤,雜草叢生,堤面部分崩落傾斜不平,不僅車輛難以通行,供人行走亦有困難,酌以國產署職員105年10月28日現場訪談000地號土堤旁魚塭使用人 吳嘉喜 及其家屬 吳梓楠 之訪談記錄,可知000地號土地土堤兩旁魚塭使用人為省人力,均以竹筏載運飼料,是382地號土地確無供公眾使用情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未編列預算於系爭2筆土地興建土堤及其他交通道路,上訴人亦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有於系爭2筆土地設置土堤或鋪設柏油道路暨管理之義務,佐以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06年8月14日函載及所附相片,堪認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就該2筆土地並無供公用之計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既不能主張有公用地役之存在,且該2筆土地原即未有設置任何公有公共設施,僅自然存在,並未有任何阻止通行之設施,倘上訴人有通行之需求,以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現狀,稍作整理,當可通行機車無礙,如欲通行四輪之汽車或農用機具,應另行向被上訴人申請,以自己之費用拓寬或舖設級配,被上訴人確無就上訴人個人之通行編列經費設置之義務。系爭2筆土地雖屬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惟因其原非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而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即有未合。綜上,系爭2筆土地既非屬國賠法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則被上訴人就系爭2筆土地之管理有無欠缺?且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審酌必要,難謂上訴人之主張合於國賠法第2條、第3條第1項之要件,其依國賠法第2條、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9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管理機關對其經管之國有財產,除依法令報廢者外,應注意保養及整修,不得毀損、棄置,國賠法第3條第1項、國有財產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屬於國有財產者,因管理機關未盡保養及整修責任,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應認屬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2筆土地為國產署所管理之土地,系爭000地號部分土地鋪設柏油供作道路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現為土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是國產署對道路及土堤應注意保養及整修。而上訴人主張土堤有崩塌,致伊現無從通過土堤至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土堤上原有海溝,因毗鄰承租魚塭之人施作截水牆,致海溝喪失排水作用,上揭土地已無從供作農耕等語。則土堤及道路是否屬被上訴人所管理?土堤之作用為何?是否亦有供公眾通行之作用?是否確有上訴人主張之海溝存在?海溝之作用為何?於系爭2筆土地登錄為國產署管理之初其狀態為何?是否曾崩塌以致無法達成其原有之作用?此既關乎國產署是否已盡其管理之責?乃原審未遑詳予推研,徒以土堤係自然形成,國產署無編列預算設置道路及土堤之義務,且非供公務需要或公眾使用之公有公共設施,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查系爭2筆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均已經重測,編定為如上所述之地號,則上訴人聲明所指之海溝位置及土地究竟位於現編定地號土地之位置,及所謂回復之原狀為何?均有不明,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林金吾法官李媛媛法官石有為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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