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
曾清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6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清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楊惠婷及曾清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惠婷及曾清文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部分之上限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30倍後與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之「九千元以下罰金」相同,尚無有利不利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5條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楊惠婷及曾清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2人共同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接續張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內容之留言恫嚇告訴人 吳芃萱 ,可認係在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2人就起訴書所示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事,率爾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被告楊惠婷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母親及妹妹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曾清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多元、需扶養母親及弟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75號被告楊惠婷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振禮 律師被告曾清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曾清文2人為朋友,因楊惠婷與吳芃萱素有嫌隙,楊惠婷、曾清文竟於民國108年5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分別登入FACEBOOK(下稱臉書)網站後,先由楊惠婷以臉書暱稱「 楊曉婷 」在其個人臉書網頁上張貼吳芃萱與網路紅人蛇精男之合成照片,並加註「…整天批評我肥醜結果呢他像蛇精男一樣」等留言,曾清文見聞後即在該照下方接續留言稱對吳芃萱罵稱「賤女人,妳已經碰觸到我的底線了」、「妳可以接下去玩」等語(妨害名譽未具告訴),楊惠婷見曾清文上開留言後,竟與曾清文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楊曉婷」暱稱與曾清文在上開照片下方接續張貼如附表所示「下三濫的女人要用下三濫的辦法處罰」、「…我有她家地址…」、「好地址給我」、「從那開始從那結束」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言語之留言,使在臺北市大安區住處閱覽該則臉書發文之吳芃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芃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惠婷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被告曾清文為好朋友,其2人均認識告訴人吳芃萱,坦承張貼本案臉書發文之照片及留言,且該等留言係指稱告訴人,被告曾清文之留言也是指稱告訴人,知悉告訴人住家地址之事實。2被告曾清文於警詢中之供述本案之臉書留言係其所張貼,用意在發洩情緒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芃萱之證述知悉被告曾清文為被告楊惠婷之男友,係因被告楊惠婷曾經帶被告曾清文去臺北市大安區找他,見聞本案臉書發文後心生畏懼,擔心被告2人對其不利之事實。4臉書網頁發文截圖照片被告2人在臉書網站張貼如犯罪事實所述照片及留言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惠婷、曾清文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顏君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留言者內容1楊惠婷沒關係就算他一直用網路電話Po文說他出國我已經查出他發號地點了,他就盡量在Po文吧一切都可以交給律師處理2曾清文法律沒辦法給那種賤人教訓他都有案底也沒有得到什麼教訓3楊惠婷也是4曾清文嗯5曾清文下三濫的女人要用下三濫的辦法處罰6曾清文用正常人的方式沒有用7楊惠婷哈哈我有她家地址可以帶 亮亮 去找她家賤狗玩!8曾清文好地址給我9楊惠婷好10曾清文嗯11曾清文從那開始從那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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