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2次因酒後駕車經論罪科刑之紀錄(均判處拘役,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69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102號被告乙○○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318號及97年度審交簡字第2012號各判處拘役40日及59日,分別於民國93年5月14日及9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7月25日6時許,在高雄市○○路與自立路口小吃店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7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興中二路口處,與 黃國進 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送醫並檢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達2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5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阮綜合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警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且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故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是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駕車,罔顧他人行車及路上行人之安全,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檢察官甲○○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