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66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康勝男 律師1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5號,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96年5月上旬某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起,至96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持續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為一罪。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此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無故持有槍枝,無視於法禁,且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支,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不長,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稱:是朋友丙○○拿玩具槍去我那邊玩,沒有帶走,我不知有殺傷力等語。
三、經查:
(一)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員警於96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被告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之住處,被告房內之床上以棉被掩飾,被查獲,業經被告於原審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5頁)。
(二)該扣案改造手槍,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鑑定,該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照片,及該局96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84444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2頁)。
(三)被告於偵查、原審中稱:友人還要求其代為尋找彈匣(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54頁),且已經持有10幾天或2、3星期(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55頁)。被告自66年起有犯案記錄,且多次入監、所,經過多次審判、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對於不能非法持有槍枝一事,應有認識。
(四)證人丁○○、乙○○之證言,均稱來自聽聞,屬於傳聞證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附此說明。另被告雖請求傳證人 謝和坤 ,惟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再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王炳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居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
之1選任辯護人康勝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3年訴字第585號、94年訴字第12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
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96年5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之住處,收受友人丙○○所交付之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前開槍枝置放在其上開住處房間內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槍枝1支,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甲○○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如下述)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84444
號槍彈鑑定書,係該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無須準用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且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得作為證據。
㈣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96年5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號3樓之1之住處,收受友人丙○○所寄藏之改造手槍1支之事實大致坦承不諱,並自承警、偵訊中筆錄記載為「 阿雄 」或「 阿祥 」乃「 阿強 」台語發音近似字之誤植(見96年度偵字第13535號偵查卷第6頁、第38頁、本院96年審訴字第630號卷第34頁96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6年訴字1685號卷第54頁96年3月11日本院審理筆錄),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情該槍是有殺傷力之手槍,以為是玩具槍,且係丙○○在其住處把玩後忘記帶回云云。經查:
㈠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局依性能檢驗法鑑定,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96年6月25日刑鑑字第0960084444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而該槍枝全槍主要組成物為金屬,重量沈甸,且具銀色槍身與扳機,槍管貫通,有該槍枝之照片四幅(見同上偵卷第42頁),並有該槍扣案可稽。是由上開鑑定機構以外觀判定為主之性能檢驗法之鑑驗結果及槍枝本身以觀,該槍之重量、結構及使用之材質,均與一般發射BB彈之空氣槍或玩具槍顯然有別,被告竟推諉不知其有殺傷力,以為僅屬玩具槍枝云云,顯為畏罪卸責之詞,難加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丙○○來伊住處把玩該槍之後,就沒
有帶走,並且要被告幫忙找BB彈之彈匣云云(詳上開訴字卷第54頁),惟查被告曾於偵訊時自承該槍係由丙○○(筆錄誤載為「阿祥」)去伊國際路之住處時所借放的,且丙○○告知被告該槍沒有彈匣,要被告幫忙找找看云云(見偵卷第38頁),前後供詞顯有出入;然經證人丁○○在本院證述稱:大約一年多前(距96年3月11日作證前),丙○○確曾去伊家中,要求伊帶他去被告家,伊就帶丙○○去被告家,當時被告與丙○○兩人在房間裡說話,伊在客廳看電視,而當時他們出房間時候丙○○有說到要被告幫他找彈匣,就是改造手槍的彈匣,伊在客廳剛好有聽到等語明確(詳本院訴字卷第49、50頁)。是證人丁○○之證詞,與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較相符合,堪認被告偵查中所供較為可採,是被告明知該槍係屬改造手槍,並答應丙○○為其尋找適用彈匣,而自丙○○處收受該槍枝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告係自96年
5月上旬某日起即收受該槍,直至96年5月27日始遭查獲,其間歷十餘或二十餘日,且該槍復在被告房內之床上以棉被掩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詳上開訴字卷第10頁),則被告果真係被迫或被動收受該槍枝,大可於翌日或兩三日內儘早還予丙○○,何須持有達十餘日之久?足徵被告確有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該槍枝之意思。綜上,本件扣案槍枝由外觀上足認為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竟仍明知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自96年5月上旬某日取得上開改造手槍起,至96年5月27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查獲時為止,其間之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均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且業經政府宣導已久,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無故持有槍枝,顯無視於法禁,且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且嚴重危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不輕,惟念其所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僅一支,數量非鉅,且持有時間不長,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是非判斷能力較為薄弱,及事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丙○○乃被告與證人丁○○所指交付上開槍枝予被告之人,是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月雯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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