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8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2194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55巷2
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0月9日下午9時50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9時50分許途經延平二路旗尾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減弱,而撞上橋上分隔島後再擦撞在前由 李國達 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10時31分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達每公升1.0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暨警製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足參。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1.0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況其復且駕車疏失而至肇事,依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雯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