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北往南」更正為「南往北」、「23時11分」更正為「22時10分」;證據部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補充「證人 陳詠裕 於警詢中之供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8804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20號3
樓居高雄市旗津區慈愛里安住巷89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政府所大力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民國97年10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海四廠飲用4瓶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重型機車離去上揭處所,沿高雄市旗津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回家中。嗣於同日23時11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460巷口時,適遇由陳詠裕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逆向行至上開地點,甲○○因受酒精影響,未及注意上情,而與前揭由陳詠裕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上開二部重刑機車前車頭均受有損壞,陳詠裕並因而受左手臂及膝蓋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甲○○則受有臉部及嘴唇擦傷等傷害。警方據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並對甲○○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4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亳克/公升或百分之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於97年10月7日23時11分許,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亳克,應認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資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