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7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查被告甲○○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及警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