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6號原告乙○○
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6月6日結婚,未育有子女,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詎兩造婚後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於90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肯來台,原告打電話與被告聯絡,被告表示不要再來台灣了,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作聲明、陳述:同意離婚。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6月6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原告又主張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詎兩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被告於90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肯來台,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之事實,亦據證人 許瓊月 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他們已經有3、4年沒有住一起,他們不合,被告回去大陸後就不願再來了。被告於書狀亦表示同意離婚。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90年8月16日返回大陸後,即不願再來台,拒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致兩造分居已逾4年4月,並同意離婚,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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