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7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772號原告甲○○被告乙○○
現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89年9月6日在大陸結婚,婚後被告於90年1月3日來臺灣與原告團聚,期間兩造經常吵架,被告遂於90年4月4日返回大陸,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要求原告至大陸與其辦理離婚,嗣後,原告再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手機號碼已成空號,此後音訊全無,因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兩造失去聯絡甚久,為此原告認為兩造已無法共同生活,而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朋友 陳佑造 到庭證稱:「我有見過被告,我知道被告是大陸人,原告以前跟我抱怨過兩造感情不好,後來被告回大陸,我已經很多年沒有看過被告」等語。又被告曾於90年1月3日進入台灣,嗣於90年4月4日出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出境申請書、旅行證、許可先行入境通知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中華民國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來台灣與原告團聚僅3個月,期間相處不睦,被告隨即返回大陸,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失去聯絡迄今已近5年,顯見兩造均欠缺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念,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之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