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因生活壓力即搬遷北上,原告本想努力工作,不料兒女相繼出生後,被告竟游手好閒,家中一切事務與支出皆由原告獨立負擔。然被告多次離家出走,其中曾於86年年底離家出走,幾經原告及其家人勸說,被告始於91年1月回家,惟被告回家後1年,又因被告不願支付房租,復於92年年初離家出走,就此不見蹤影,兩造婚婚已無法維持,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迄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於同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同院86年3月4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 劉林香 到庭證稱:「被告於83年早就離家,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嘉義,我勸他回家,後來被告又回家住,被告這種情形是陸陸續續,後來因為人家要向他要房租,被告不願意給付,又於92年年初離家,至今都沒有回家,小孩是與原告住,都是原告在照顧,我們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等語(參見本院94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依上開調查,兩造婚後因經濟問題而有爭執,被告多次離家出走,被告於92年初又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已逾2年,均未與原告及其家人聯絡,顯見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原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任兩造間此種危害他方生活之婚姻關係繼續存在,洵與民法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兩造之婚姻確已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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