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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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判處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上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凃裕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