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聲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居高雄市(現在高雄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另販賣毒品部分發回更審)。茲檢察官聲請此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此部分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