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26號抗告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為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尚有暫時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其短期內再犯之意,以避免駕駛人於短期內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行駛於道路,而危及一般用路人,此考量公眾用路安全之立法,與個人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兩相權衡所保障之利益,堪認吊扣駕照之規定,尚在立法機關之立法裁量權限範圍內,並無顯然侵害受處分人生存權及工作權。受處分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既係酒後駕駛輕機車違規而遭取締,則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4月11日10時25分許,即其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酒後駕駛ZYH-128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遭員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測值
0.53毫克,由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就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受處分人確有交通違規之事實,雖無疑問。惟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0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定。
㈡又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㈢受處分人於違規時並無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3年3月7日因
酒駕註銷),僅有普通自小客車汽車駕駛執照,而抗告人裁決所指應吊銷之駕駛執照,係指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事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原審卷第6、7頁)。受處分人既係駕駛輕型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即僅能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並無得吊銷其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抗告人竟裁處吊銷受處分人之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顯非適法;復無視於其違規並無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情形,而裁處禁止受處分人考領,更屬違法。按行政行為採取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則在受處分人實際上係有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之情形下,竟吊扣其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禁止考領,雖可達成禁止受處分人繼續酒後駕駛之目的,然亦同時造成剝奪受處分人駕駛其他各類車輛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然失衡,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意旨不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未注意法律修正意旨及條文字面文義規定,逕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及禁止考領之處分,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內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悖,屬於違法處分,受處分人以上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原審法院因而將以上部分之處分撤銷,而另為不罰之諭知,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