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毒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另居屏東縣萬巒另寄高雄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裁定(97年度審毒聲字第5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受到一些品性有瑕疵之朋友之負面影響,才染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抗告人甲○○家有妻小及老父母要奉養,如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勢必影響家庭生計,抗告人甲○○願改過自新,請准免予送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4日18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4日18時許經抗告人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7年度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08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予認定。又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0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抗告人甲○○前於89年10月20日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既已距離本次施用毒品日期97年4月4日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已逾5年,則抗告人甲○○本次之犯行,應合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依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將抗告人甲○○重新送觀察、勒戒。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甲○○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黃一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