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交抗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6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7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為前提,尚未裁決者,自無受處分人,無從聲明異議。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6年2月2日20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逆向行駛於○○鄉○○路,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舉發,填掣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收受後,逕向該分局提出申訴,雖經該分局97年2月29日高縣仁警交字第0970008576號函復所為舉發並無違誤,惟該分局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函覆並非該條規定之處罰裁決,抗告人對其函覆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抗告人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裁決,有原審法院97年3月20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未經裁決而聲明異議,亦不發生補正欠缺之問題。原審經調查後,乃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