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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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0五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該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㈠、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仍屬理由不備。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乙○○、甲○○(下稱上訴人等二人)與已定讞之 杜俊哲 (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七、八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並強押告訴人 塗坤 謀,以恐嚇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等情。因認上訴人等二人共同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以共同恐嚇取財罪刑。然查關於上訴人乙○○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僅說明:「告訴人 塗坤謀 於警詢時稱:被告乙○○參與強押及毆打伊之犯行;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共犯杜俊哲強盜案件(民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時,又具結證稱:『(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在大雅路之工地,你被人押上車並罩上衣物,你確定下手之人有乙○○?)是的,正確(是)乙○○,他在甲○○競選總部時,是他牽我手進入屋內坐下來之後,把(罩住)我(的)衣物掀起來的也是他,他當時還牽著我的手。』『(當時掀起衣物之後,乙○○有無在該處打你?)有的,他打我頭部,第一拳就是他打的。』等語(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影印卷第十頁)。告訴人塗坤謀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乙○○之指訴,顯非僅憑聲音而為之判斷,自屬可信。」等由,資為其認定上訴人乙○○犯罪所憑之唯一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四頁,理由參之一)。惟告訴人上開指訴縱屬真實可採,亦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乙○○參與毆打及強押告訴人,即其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之犯行,而無以推論該上訴人就恐嚇取財部分亦有共同犯罪之事實。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乙○○共同恐嚇取財部分,漏未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㈡、按第二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苟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同,即屬上訴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第一審係諭知上訴人乙○○無罪,於上訴人甲○○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認定上訴人乙○○共同犯罪。而原判決則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杜俊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行為。其審理結果所為之判決既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乃就上訴人甲○○部分竟不一併撤銷改判,仍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及甲○○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於法亦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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