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上更(八)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八)字第58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戊○○
號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9月12日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8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與 杜俊 哲(業因本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不滿建築商丁○○標得嘉義市○○段○○○○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2筆土地,且其2人為籌措於民國83年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連任費用,竟於82年12月初,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丁○○自由之恐嚇方式,使其交付財物。旋約定先由乙○○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至丁○○所經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位在嘉義市○○路○○○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丁○○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於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由其中1人用衣服蒙住丁○○頭部,並喝令丁○○:「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丁○○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戊○○競選總部,始由乙○○卸掉丁○○頭上之衣服。在競選總部等候之戊○○即打電話告知 杜俊哲 :「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戊○○、杜俊哲2人即對丁○○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丁○○稍有遲疑,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戊○○、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丁○○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丁○○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丁○○告訴)。戊○○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2000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丁○○因受驚嚇,遂哀求先讓伊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戊○○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丁○○離去;丁○○即打電話給其妻 曾碧珠 ,曾碧珠乃駕車前往戊○○競選總部,將丁○○載返家中。丁○○返家後,先交待曾碧珠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 劉先皋 (時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劉先皋知悉戊○○與嘉義縣「 蕭家班 」關係密切,乃建議丁○○,應找 蕭登標 出面處理,經劉先皋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丁○○先給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丁○○即叫其公司會計 莊玉梅 準備每張面額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交予劉先皋代轉蕭登標。
於82年12月27日晚上,劉先皋再通知丁○○,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付給戊○○、杜俊哲即可,並邀丁○○至戊○○競選總部見面。丁○○即協同其侄 呂旭峰 ,攜帶由其公司職員 林麗娜 填載金額、日期,再由會計莊玉梅蓋用順利翔公司及丁○○印章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至戊○○競選總部,當場將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戊○○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乙○○、劉先皋、 龔澄輝 等人。惟戊○○、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丁○○再給100萬元現金,丁○○乃於2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戊○○,合計共交付600萬元。嗣戊○○為支應選舉費用,復要求丁○○在選舉前兌現支票,丁○○乃請其順利翔公司職員林麗娜、會計莊玉梅,至戊○○競選總部,由林麗娜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83年2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月25日,再由莊玉梅蓋上順利翔公司及丁○○印章。嗣戊○○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各50萬元2紙,將其中編號3之支票5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交付杜俊哲,該二紙支票嗣經杜俊哲以其母親杜 蔡金華 帳戶提示付款,餘款則由戊○○、乙○○朋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8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戊○○、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承辦檢察官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期,影響對造當事人之權益,並關係案件是否確定。是以,承辦檢察官對判決書之送達,除有正當理由不能收受外,應即為收受,不得故為不收受送達。又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檢察長)為之,同法第58條雖訂有明文,但此條後段之規定,旨在避免承辦檢察官因執行職務、差假等有相當長期間不在辦公處所致無法送達時,為避免影響對造當事人之權益所設,非謂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即必須向檢察長為之,否則即為非法,且實務上亦鮮有對檢察長送達之情形。因之,如承辦檢察官並非相當長期間離開辦公處所時,對於承辦檢察官之送達,重在該檢察官是否已實際收受送達,或客觀上是否處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不以送達時是否會晤該檢察官、或該檢察官必須在辦公處所為必要。於此情形,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而無不能收受判決之正當事由,而送達人於送達時,已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並交付應送達之判決書,或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該檢察官猶未予簽收時,即應認已合法送達。所稱「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應就個案具體審認之,不以送達時是否會晤該檢察官、或該檢察官必須在辦公室為必要。如送達時已依送達慣例或依相關送達規則,確已將應送達之裁判書類等置於承辦檢察官辦公桌上、或依「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上關於該檢察官先後收受送達日期之記載,客觀上可認該檢察官已可於同日收受送達時,應認已合法送達。因事關對造當事人之權益,及案件是否確定之判斷,不能以檢察官公務繁忙,執為無法收受送達之正當理由。至檢察官是否有因公執行職務、差假等不能於送達同日收受送達,而應以何日為合法送達之日期,應負舉證或釋明之責任,法院並應對之審認究應以何日為合法送達之日期。苟承辦檢察官不能舉證或釋明其不能收受判決書之正當理由或有無正當事由不明時,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送達之同日已對承辦檢察官為合法送達,尚不得將檢察官不能舉證或釋明所生之不利益結果歸於被告,否則無異將案件之確定與否及對造當事人之權益,繫於承辦檢察官對於判決書簽收與否之恣意,不僅違背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之立法精神,並為權利正當行使之逾越(此經最高法院多次明確指摘)。
二、經查本件原審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判決正本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 慕秀真 於86年10月2日送達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公室並連同「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一起放置在偵辦本件之檢察官朱兆民辦公桌上,同時在送達證書送達文書欄右下方如實註記送達日期為「10」月「2」日送達檢察官,業經證人慕秀真於92年11月20日本院更二審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更㈡卷第33、34頁),並有其所提出與其證詞相符之「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節本影本1頁附卷可資印證(見同上卷第35頁),應可信實;而查86年10月2日為星期四(自本院更二審起之歷次前審均誤植為星期二)上班日,且經本院更二審函請該署查明起訴檢察官朱兆民於86年10月2至4日及同月6日是否在勤等情,旋經回復:因簽到退簿屬例行簿冊,僅保存3年,逾保存期限即予銷燬,故該期間朱檢察官出勤情形已無從查證等語,有該署93年1月5日甲○明人字第0930500012號函1紙在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0頁),嗣經本院更七審再度函請上開地檢署檢送該署前檢察官朱兆民於86年10月2日起至同年月7日止之差勤紀錄,亦獲得無從查證之回覆,有該署98年1月16日甲○文人字第0980000164號函1紙在卷足佐(見本院更㈦卷第35頁),迄無證據證明朱兆民檢察官於法警慕秀真86年10月2日將本件原審判決正本送達至其辦公室時,係因相當長期間之差假、研習、開會或公務外出而不在辦公處所,則應符合客觀上已置於可收受送達之狀態;再查於此次更審時,蒞庭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過程中亦因本件歷時已久,未能就起訴檢察官確實未於86年10月2日收受判決,而係同年月7日始收受送達乙節,提出任何可供查證之方法以盡其實質舉證或釋明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法理,既起訴檢察官於86年10月2日別無不能合法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正當理由,即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予檢察官之日,經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檢察官至遲應於同年月13日(因期間末日10月12日為星期日,故順延1日)對被告乙○○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乃竟於同年月14日始提起上訴(上訴函及書狀經該署以最速件於該日發文,同日下午送達原審法院收文),顯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此部分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即被告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與證人曾碧珠、莊玉梅、呂旭峰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就如事實欄認定事實之供述,與證人丁○○、曾碧珠、莊玉梅、呂旭峰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證人 楊榮發 於警詢時之證詞,亦係審判外之陳述,且證述
內容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於本件偵查及原審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依法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有無行使詰問權,乃所為之陳述能否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為證據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故證人丁○○在另案法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㈢此外,證人 呂坤源 於偵查中、證人林麗娜於另案審理時之證
詞,及除上開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之無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各該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證人丁○○於本院前審及另案(90年9月20日於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之證詞-其證稱遭被告等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杜俊哲多人共同妨害自由、毆打後,恐嚇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語,並有其被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事後付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亦核與證人曾碧珠、莊玉梅、林麗娜、呂旭峰、呂坤源等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足以證明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被害人丁○○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其確於案發後之
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勢,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善利字第1291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7555偵卷第16頁);核與證人丁○○及曾碧珠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因被告戊○○上開犯行而受傷之事實。
㈢卷附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發提領過程(見警卷第
58-62、11-12頁)-核與證人丁○○、曾碧珠、莊玉梅、林麗娜及呂旭峰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戊○○確於事發後收取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實。
㈣證人曾碧珠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接獲丁○○電話,至
被告戊○○服務處前,並見被告乙○○在場,而接回已被毆打成傷之丁○○,其後丁○○即開始籌錢,並要伊與家人另行居住,不得返家,直至劉先皋告知後,方返家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亦足以證明被告戊○○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恐嚇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㈤證人莊玉梅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因丁○○遭妨害自由
及恐嚇,於事發後與證人曾碧珠至被告戊○○處協調支付之金額,被告乙○○亦在場,且嗣後由林麗娜簽發如附表之支票用以支付恐嚇金,並經被告等要求而在帳上記載道路權利金,惟實係丁○○遭恐嚇而交付予被告等人之金錢等語;核與證人曾碧珠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㈥證人林麗娜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8號
)之證詞-其證稱係依丁○○之指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事後並與證人莊玉梅至被告戊○○處更改日期等語,核與證人丁○○及莊玉梅就簽發及塗改日期之供述均相符,適足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
㈦證人呂旭峰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事發後陪同丁○○至
被告戊○○處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遭恐嚇之款項,且被告乙○○亦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丁○○之證述及卷附支票等資料相符,堪信為實在,且足以證明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㈧證人呂坤源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丁○○遭被告
戊○○押走要錢,之後經由劉先皋透過蕭登標協調,由公司支付數百萬元之恐嚇款等語,核與證人丁○○、莊玉梅及呂旭峰等人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㈨被告戊○○於本次更審審理時之供述-其終能坦承上開犯罪
事實不諱(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相符,再參以上揭證人曾碧珠、呂旭峰、莊玉梅、呂坤源及林麗娜等之證詞,亦足認定告訴人丁○○確係因遭被告戊○○等人妨害自由予以毆打成傷,並恐嚇後始屈從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
析言之,即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擄人勒贖罪,自始則係以財物之交付為贖回其人身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雖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外觀上與恐嚇取財罪相仿,惟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係以被害人之人身為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之工具,與恐嚇取財罪在行為及犯意上均有區別。又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庭決議參照)。雖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且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查本件被告戊○○雖於82年12月14日派被告乙○○強押被害人丁○○至其競選服務處,其間曾有毆打被害人之強暴手段,惟該舉動係因被害人丁○○不順其意,為逼使其允諾於次日給付2千萬元,且係以被害人交付標得之土地價值為犯罪取財之目的,隨即讓被害人離去,以便籌款交付,核其緣由既係因原預期投標之土地為被害人標走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與被害人共享得標後之利潤,而被害人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82年12月27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戊○○。是被害人於同意付款及離去後,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僅係因受恫嚇害怕,嗣後如期付款,而於付款當時,尚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或身體受拘禁之情狀,依上說明,本件犯行自與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及91年2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戊○○之上開犯行,係犯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又被告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並自
00年0月0日生效,將第28條「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條文較有利於被告,併予敘明。被告戊○○與上開經程序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維持原審無罪判決之被告乙○○、業經另案判決3年有期徒刑確定之共同被告杜俊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實施,且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㈤爰審酌被告戊○○當時身為民意代表,竟於無法標得土地後
向得標之人勒索金錢,手段卑劣,惡性非輕,兼衡其非無前科,素行欠端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雖與已經判刑3年確定之杜俊哲同為主謀關係,惟其終能於本次審理時坦白犯行,不再狡辯,尚知錯誤,犯後態度顯有改善等一切情狀,乃於撤銷此部分判決(理由後詳)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亦未及比較新舊法,均有未洽。雖被告戊○○之前具狀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戊○○涉犯強盜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除未能舉證證明外,另查被告戊○○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被害人丁○○所指,係事後請託證人劉先皋、龔澄輝,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自無法以此事後續生之行為,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戊○○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況如被害人所指稱證人劉先皋在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後,被告戊○○與共犯乙○○、杜俊哲原應允被害人僅須給付500萬元,然而於被害人實際付款時,被告戊○○與共犯乙○○、杜俊哲卻要求被害人應付600萬元,就此金額部分,顯然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戊○○等人間,亦未達成共識。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佐證之情形下,自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劉雪惠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表一】┌───────────────────────────────────┐│下列3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 南嘉義 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均為82年12月27日,票據金額均為50萬元。│├──┬───────┬─────┬────┬─────────────┤│編號│支票號碼│提示付款日│提示人│備註│││發票日││││├──┼───────┼─────┼────┼─────────────┤│⒈│0000000│⒓│ 蔡嘉 舜│提示人為戊○○之弟│││(82.12.27)││││├──┼───────┼─────┼────┼─────────────┤│⒉│0000000│⒈⒔│ 吳火旺 ││││(82.12.27)││││├──┼───────┼─────┼────┼─────────────┤│⒊│0000000│⒓│ 杜蔡金華 │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82.12.27)││││└──┴───────┴─────┴────┴─────────────┘【附表二】┌───────────────────────────────────┐│下列4張支票,均為告訴人丁○○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編││││更改後│提示人││││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之││備註││號││││發票日│提示日││├─┼───────┼─────┼────┼────┼────┼────┤│││││││共犯杜俊││⒈│0000000│150萬元│⒈│未更改│杜蔡金華│哲承認取│││││││83.1.25│得此票款││││││││。│├─┼───────┼─────┼────┼────┼────┼────┤│││││││被告蔡嘉││⒉│0000000│150萬元│⒈│未更改│ 蔡嘉舜 │文承認取││││││││得此票款│││││││83.1.25│。│├─┼───────┼─────┼────┼────┼────┼────┤│⒊│0000000│100萬元│⒉⒛│83.01.25│蔡嘉舜│同上│││││││83.1.25││├─┼───────┼─────┼────┼────┼────┼────┤│⒋│0000000│100萬元│⒉⒛│83.01.25│蔡嘉舜│同上│││││││83.1.2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