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四五號
聲請人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八號民事裁定即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應繼續維持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恢復相對人之原有工作,聲請人並不得拒絕相對人進入聲請人坐落台南縣學甲鎮一秀里一五五號工作場所為執行聲請人公司學甲廠產業工會會務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假處分卷核閱屬實。茲相對人業以同一事由對聲請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新營簡易庭繫屬在案(案列本院九十四年度營簡字第一一八號),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既已起訴,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