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重上更(七)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七)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丁○○
號上列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9月12日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7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與 杜俊 哲(業因本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不滿建築商丙○○標得嘉義市○○段○○○○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2筆土地,且其2人為籌措於民國83年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連任費用,竟於82年12月初,與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丙○○自由之恐嚇方式,使其交付財物。旋約定先由乙○○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至丙○○所經營順利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位在嘉義市○○路○○○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丙○○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於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由其中1人用衣服蒙住丙○○頭部,並喝令丙○○:「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丙○○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丁○○競選總部,始由乙○○卸掉丙○○頭上之衣服。在競選總部等候之丁○○即打電話告知 杜俊哲 :「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丁○○、杜俊哲2人即對丙○○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丙○○稍有遲疑,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丁○○、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丙○○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丙○○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丙○○告訴)。丁○○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
」丙○○因受驚嚇,遂哀求先讓伊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丁○○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丙○○離去。丙○○即打電話給其妻壬○○,壬○○乃駕車前往丁○○競選總部,將丙○○載返家中。丙○○返家後,先交待其妻壬○○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丙○○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子○○(時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子○○知悉丁○○與嘉義縣「 蕭家班 」關係密切,即建議丙○○,應找 蕭登標 出面處理,經子○○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丙○○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丙○○即叫其公司會計辛○○準備每張面額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交予子○○代轉蕭登標。於82年12月27日晚上,子○○再通知丙○○,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丁○○、杜俊哲即可,並邀丙○○至丁○○競選總部見面。丙○○即協同其侄戊○○,攜帶由其公司職員庚○○填載金額、日期,再由會計辛○○蓋用順利翔公司及丙○○印章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至丁○○競選總部,當場將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丁○○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乙○○、子○○、卯○○等人。惟丁○○、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丙○○再給100萬元現金,丙○○乃於2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丁○○,合計共交付600萬元。嗣丁○○為支應選舉費用,復要求丙○○在選舉前兌現支票,丙○○乃請其順利翔公司職員庚○○、會計辛○○,至丁○○競選總部,由庚○○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83年2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月25日,再由辛○○蓋上順利翔公司及丙○○印章。嗣丁○○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各50萬元2紙,將其中編號3之支票5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交付杜俊哲,該二紙支票嗣經杜俊哲以其母親杜 蔡金華 帳戶提示付款,餘款則由丁○○、乙○○朋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8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丁○○、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對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故對檢察官送達判決書,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未逾期,理由分敘如下:
(一)本件原審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上檢察官簽收日期為86年10月7日,雖送達檢察官之送達證書「送達人簽章」欄上記載「10月2日送達檢察官」,並於「送達方法」欄記載「已將文書交與應受送達人」處打勾,且於記載送達「本人」處已打勾(見原審卷第185頁),惟尚未能證明送達人即法警丑○○確於10月2日會晤檢察官,並將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本人。此依證人丑○○於本院結稱:於10月2日送達檢察官,檢察官應該在,惟因時過已久,伊並不能確定。且向例係將判決夾在登記簿交給檢察官,若檢察官不在,就放在他桌上,直到檢察官蓋章後方將簿子收回等語(見本院更二卷第33、34頁)。故本件上揭判決書雖由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丑○○於86年10月2日(星期二)夾在「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內,惟依證人丑○○上揭證詞,並未能確定當時檢察官朱兆民在辦公室內而獲會晤,自無法以其將判決書送達登記簿放置放在承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即生送達之效力。且依常理,若本件確於當日已送達本人,並已在送達「本人」處打勾,則當立即將該簿冊收回,豈可能仍留在檢察官辦公室,於事後同年10月8日方收回之理?且送達證書上雖在送達本人處打勾,亦無法證明於10月2日已送達檢察官朱兆民,此係因送達檢察官設有不在時送達檢察長(即首席檢察官)之規定,實不可能由其他同居人或受僱人簽收,故該勾選若非係事先填妥,亦係檢察官朱兆民簽收後方勾選,故於送達時勾選本人部分並無特別之處,自無法以此證明86年10月2日法警送達時,檢察官確實在辦公室。
(二)且檢察官工作繁忙,開庭、蒞庭、內外勤、開會等等,即使並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務之處理,如蒞庭、研討偵查案件、開會等等,並不在辦公處所,此為本院執行職務時所知悉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規定,無庸舉證)。且縱返回辦公室,惟因偵查案件繁多,未能即時處理辦公桌上所堆置文件或案卷之情形,十分普遍,若以未能立即閱覽即依送達簿冊認已送達,並起算上訴期間,而不顧及檢察官可能因工作忙碌未能即時簽收之事實,或強令檢察官於不論何時法警送達判決書,需置其他事務於不顧,均以收受送達為第一要務,若有遲誤,即推認係以法警於送達簿上之記載為準,實嫌過苛,亦非合理。是法警丑○○依其「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之日期」而在送達證書上所記載之送達日期「86年10月2日」,不能認係檢察官對本件判決上訴期間之起算日期。本院認類此不合法送達之情形(未會晤檢察官,僅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若任令檢察官故意不予簽收,而延後起算檢察官之上訴期間,對被告固然極不公平,但以法警將之放置檢察官辦公桌上之時間作為檢察官實際收受判決正本之時間,亦於法未合。衡情自不能以法警丑○○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認檢察官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
(三)再經本院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檢察官朱兆民於
86年10月2日至同年10月7日之差勤紀錄,惟因時隔已久,而該署差勤及請(休)假有關案卷保存年限為3年,故該期間出勤情形已無從查證,有該署98年1月16日甲○文人字第0980000164號函覆在卷可參,致無從確認該段時間檢察官朱兆民之勤務情形。惟既未能確認法警丑○○前揭送達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其送達為合法,是本件上訴期間自應從承辦檢察官實際接受判決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既未能確認法警丑○○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檢察官確實在辦公室並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是法警丑○○雖於86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而在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日期「86年10月2日」,惟法警丑○○之前揭送達是否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其送達為合法,仍未能認定。則本件檢察官指其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期為86年
10月7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檢察官於86年10月7日實際接受原判決後之同年月14日(若自10月2日起算,至10月13日屆滿)提起上訴,尚未逾上訴期間,本院仍應就檢察官對被告2人上訴部分為實體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認下列證據無證據能力─
1、丙○○、壬○○、癸○○、辛○○、戊○○於警詢之筆錄。
2、告訴人丙○○在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均未經具結,不得作為證據。於另案90年9月20日在嘉義地方法院之證詞,因被告未在場,無給予對質詰問之機會,不得作為證據。另其於上訴審、更一、更三審之證詞,係在準備程序中傳喚,且未命具結,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與證人壬○○、癸○○、
辛○○、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就如事實欄認定事實之供述,與證人丙○○、壬○○、辛○○、戊○○於本院前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三)至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詞係審判外陳述,且證述內容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丙○○如上揭辯護人所指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證據。至被告有無行使詰問權,乃所為之陳述能否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證據證明力問題,非證據能力問題,故被告及辯護人所指證人丙○○於另案在法官面前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四)此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人庚○○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詞,及除上開爭執部分經公訴人引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之無意見,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審酌各該筆錄之記載及卷內之證據,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取證等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及另案(90年9月20日於嘉義地方法院)之證詞。其證稱遭被告2人與業經判決確定之杜俊哲等多人共同妨害自由、毆打後,恐嚇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等語,並有其被打後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事後付款之支票影本等為證,亦核與證人壬○○、辛○○、庚○○、戊○○、己○○等人之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並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二)被害人丙○○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被害人確於案發後之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勢,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善利字第12913號函在卷可稽(7555偵卷第16頁)。
核與證人丙○○及壬○○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害人確因被告等人上開犯行而受傷之事實。
(三)卷附附表一、二之支票影本及支票簽發提領過程(警卷第58-62、11-12頁)。核與證人丙○○、壬○○、辛○○、庚○○及戊○○等人之證詞大致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於事發後收取附表一、二支票之事實。
(四)證人壬○○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接獲證人丙○○電話,至被告丁○○服務處前,並見被告乙○○在場,而接回已被毆打成傷之丙○○,其後丙○○即開始籌錢,並要伊與家人另行居住,不得返家,直至子○○告知後方返家之事實。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亦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同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並恐嚇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
(五)證人辛○○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因告訴人 塗某 遭妨害自由及恐嚇,於事發後與證人壬○○至被告丁○○處協調支付之金額,被告乙○○亦在場,且其後由庚○○簽發如附表之支票用以支付恐嚇金,並經被告等要求而在帳上記載道路權利金,惟實係丙○○遭恐嚇而交付予被告等人之金錢等語。核與證人壬○○之證述相符,足以證明被告2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六)證人庚○○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8號)之證詞。其證稱係依證人丙○○之指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事後並與證人辛○○至被告丁○○處更改日期等語,核與證人丙○○及辛○○就簽發及塗改日期之供述均相符,足以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述實在。
(七)證人戊○○於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事發後陪同證人丙○○至被告丁○○處交付如附表所示遭恐嚇之款項,且被告乙○○亦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丙○○之證述及卷附支票等資料相符,堪信為實在,且足以證明被告2人共犯如事實欄之犯行。
(八)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前審之證詞。其證稱告訴人丙○○遭被告丁○○押走要錢,其後經由子○○透過蕭登標協調,由公司支付數百萬元之恐嚇款等語。核與證人丙○○、辛○○及戊○○等人之證詞相符。足以證明被告等如事實欄之犯行。
(九)被告丁○○之供述。其坦承收受丙○○交付600萬元(附表二之4張支票5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述相符,再參以上揭證人壬○○、戊○○、辛○○、己○○及庚○○等之證詞,足以認定告訴人丙○○確係因遭被告2人等妨害自由後予以毆打成傷,並恐嚇後始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則被告2人犯罪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辯解及本院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丁○○否認上開犯行,辯稱:600萬元係丙○○捐贈給伊之政治獻金,欲拜託伊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闢相關土地之計畫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嗣因伊未予處理,其給付目的未能達到,致心懷怨恨,才陷害伊,並未妨害自由、恐赫取財等犯行云云。被告乙○○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丙○○與丁○○間之事,亦未參與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行為,且82年12月14日,伊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伊係於83年夏天向告訴人丙○○買一棟房子方認識,且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豈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予伊,是丙○○在嘉義地院告 翁登川 ,要伊打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塗某不高興才告伊,把伊拖進來云云。
(二)經查:
1、證人丙○○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28號)及本院(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38-144、171-173頁)均明確證稱:「(你當時在警詢時說,乙○○在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你所經營順利翔在嘉義市○○路○○○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你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你的頭部,並喝令你:「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你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丁○○競選總部,始由乙○○卸掉你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丁○○即打電話告知杜俊哲:「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丁○○、杜俊哲2人即對你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你稍有遲疑,乙○○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丁○○、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丙○○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你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丁○○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你嚇得不得了,苦苦哀求先讓你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丁○○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你離去。你打電話給你的妻子壬○○,壬○○即駕車前往丁○○競選總部,將你載返家中。你回家後,交待壬○○先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你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子○○設法,子○○知悉丁○○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你,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嗣子○○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你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50萬元,你即叫其公司會計辛○○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子○○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27日晚上,子○○再通知你,說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丁○○、杜俊哲即可,並邀你到丁○○競選總部見面。你即協同你的侄子戊○○,攜帶公司會計辛○○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4張,至丁○○競選總部,當場將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丁○○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乙○○、子○○、卯○○等人。惟丁○○、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你再給100萬元現金,你乃於二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丁○○?)當時的情況他們是有綁架勒索的情況。簡單說乙○○帶人到天母芳庭對面的宮庭世家工務所,把我綁到丁○○的競選總部,然後,跟我要錢,當時是說要二千萬元。後來我找子○○幫忙,子○○要我開50萬元的支票3張給 蕭登旺 、 蕭登獅 、蕭登標三兄弟,一個人50萬元,後來子○○跟我說蕭登標他們已經與丁○○說好了,降為500萬元,後來我帶500萬元去,他們又跟我多要100萬元現金,總共我付了600萬元給丁○○。」、「(當時你是標到彌陀段190號與短竹段1479號兩筆土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跟你要錢?)這兩筆土地當時要拿出來標,當時總共有七筆,是丁○○、杜俊哲議員等去運作的,這兩筆被我標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跟我要錢。」、「我是住在嘉義市○○路法院的對面,當時我是叫我太太、小孩去我自己蓋的公寓住,劉司令帶我去丁○○家處理好之後,我要請他吃飯,他說先把你太太帶回家,在後來作證時竟然不照實說。」、「(你是不是標到嘉義市○○段○○○號以及短竹段1479號這兩筆土地,為了要打通道路,所以才請丁○○、杜俊哲在議會開會時幫忙?)這七塊土地有六個人標到,我只有標到其中的兩筆,我沒有必要為其他人請他們幫忙。」等語。且其供述核與診斷證明書、支票、付款紀錄等相符,足確被告2人確有共同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行。且交付之600萬元並非政治獻金,更與系爭土地開發於被告丁○○是否於議會提案完全無關,確係因遭妨害自由並毆打後,經恐嚇始交付財物。至證人雖曾於警詢、偵查中就被人以布罩住頭部時是否有看到被告乙○○部分略有差異,惟證人已於本院明確證稱被告乙○○當時確實在場,此亦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前審之證詞相符,且證人丙○○已證稱當時係檢察官未聽清楚其供述所致(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41頁),況此僅係聽或看見供述略有不同,基本事實並無差異,均指稱被告乙○○當時確實在場,自無法以此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另告訴人雖曾指
82年12月14日當日是週六或週日,惟查是週二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㈤審時改稱報案時已隔3年,日期應以就診日期往前推算始正確,至於是星期幾,可能記錯等語(見本院更五卷所附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8頁)。且告訴人丙○○於85年12月11日警訊供稱:我於事發翌日即82年12月15日清晨,我把家人安頓好後,即搭火車到台北友人 李懷春 上校家中躲藏,並告知他此事,李懷春囑我先到台北市三軍總醫院驗傷等語。另於85年12月12日告訴人丙○○在警訊又供稱:82年12月15日清晨,我搭車至台北,找我在國防部史編局任職的好友李懷春上校,商量如何應對,同時至三軍總醫院診斷傷勢等情(第7555號偵查卷第134頁、警卷3頁),而告訴人確於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驗傷,有上開診斷書可據,由該日往前推算,加計其在台北躲藏時間,告訴人訴指稱案發日為82年12月14日,應屬可信,至於是星期幾應非本案重點,尚不能以告訴人記錯星期幾,即認其供述不可採信。
2、證人壬○○於本院亦證稱:「(妳在調查站說82年12月間,我接獲我丈夫丙○○電話通知我前去丁○○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事後他向我說,丁○○派了7、8個人強押他至渠競選服務處,除了不斷的毆打並恐嚇他,要他飯不要自己吃,分點好處給丁○○等人。他回家之後,就馬上要我及子女整理行李,先回娘家暫避鋒頭。當時有看到我先生臉部瘀血,嘴角流血,他對我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我去丁○○服務處的時候,有看到乙○○在場,當時的情況是否是這樣?)是。」、「(妳當時妳是不是帶著子女去躲在娘家?)我沒有回娘家,我是躲在一間公寓。後來子○○將軍到我住的公寓告訴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回家。」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43、144頁),此亦核與證人丙○○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大致相符,則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不實。
3、再參以證人辛○○於本院前審結稱:「(妳是否曾經在刑事警察局做過筆錄?)是刑事警察局的人員到我服務的公司來做筆錄的。」、「(妳在警訊時證稱丙○○被押走,隔天丙○○即北上求救援,我陪著塗太太帶著2斤茶葉一起去當時大同商專後面的丁○○競選服務處央求此事,當時丁○○問道﹕『 塗董 怎麼沒來﹖』,塗太太說﹕『他昨天在這裡傷的沒怎樣,誰知回家後即頭痛身體不適住院去了』,丁○○說﹕『對呀﹗昨天他在這裡還好好的,怎麼回去會那麼嚴重﹗那筆錢等塗董回來再處理』,於是我們就回來了。事後本來要2千萬元的贖金,經協調以750萬元處理,其中150萬元分成3分,各50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旺50萬元、蕭登獅50萬元、蕭登標50萬元、杜俊哲300萬元、丁○○300萬元,並分別開出50萬元支票3張(台支)交給丙○○處理,150萬元台支支票2張、100萬元台支支票2張,我開給支票( 蓋印 )交給丙○○,丙○○和戊○○一起去交給丁○○,另外再加100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寫『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丁○○)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妳當時是不是有說這些話?)對。」、「(最開始有3張支票各50萬元,是否妳開的?)那是台支,我去銀行領的。」、「(另外2張各150萬,及2張各100萬元,是否妳開的?)不是我開的,支票是庚○○開的,我只是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後來支票有2張各100萬元更改日期,是什麼人改的?)是庚○○改的,是我蓋的章。」、「(為何要更改日期?)因為那時候選舉之前要用到現金,所以更改到選舉之前。」、「(當時妳是否有與壬○○到丁○○競選總部去?)是丙○○被抓的隔天,本來塗先生他是答應要去,後來沒有出現,塗太太要我跟她去,去跟他們講一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因為我去的時候蔡先生不在,他們裡面有一個人跟我們說去裡面坐,蔡先生還有幾分鐘就回來。」、「(妳在偵查中有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個人是乙○○,當時在場的人是不是有乙○○?)當時有一個人跟我們講,請我們進去後面的一個房間去坐說我們大哥等一下才會回來,要我們等一下,那個人就是乙○○,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是因為他向我們公司買房子,我才知道他叫乙○○。」、「(400萬元四張支票,你為何在帳目上寫道路權利金?)這是技術上的做帳,我總不可能寫恐嚇金。」、「(是誰叫你記道路權利金?)是我與丙○○研究後,認為這樣比較好看。」、「(被告丁○○問:市政府標售的七筆土地,旁邊附近的建地大部分都是順利翔公司的,當然要打通道路。)這七筆土地的開發,因為裡面有很多是市政府的土地,我們公司在標得本案土地之前,就已經有柏油道路,我們沒有必要另外再去爭取開發道路,而且本案的土地,我們一直沒有去開發,都是別人在開發。」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65-168頁)。足以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行,及被告丁○○辯稱請求開發道路提案之政治獻金、被告乙○○辯稱伊不知情、未在場云云,均不可採信。
4、上揭證人之證述均核與證人庚○○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之:「附表二編號3、4此二張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為何發票日經過更改?)這塗改日期是我筆跡,我依照丙○○之指示製作完成這些支票後交給丙○○,後來沒多久丙○○就指示我要將發票日提前,由原來的83年2月20日改為83年1月25日。更改的時間大約在83年1月
23日之前,是我與辛○○共同前往嘉義市○○○路與芳安路口附近之丁○○競選總部處更改,我在順利翔建設公司是總務,辛○○是會計,塗改之印章是辛○○保管,我去更改時是一個男的交給我更改」等語(嘉義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728號影印卷第13-14頁)相符,亦足以證明證人丙○○之證詞堪以採信,被告2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5、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前審結稱之:「(你在警詢時證稱我陪我叔叔於83年1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由我騎機車載我叔叔丙○○至嘉義市○○街,當時是丁○○市議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丁○○,並由丁○○本人收下,當時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丁○○等人)要2000萬元,後來經議價後以600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計辛○○小姐開了4張支票,票號0000000、150萬元;00000
00、150萬元;0000000、0000000各100萬元,以上皆為合庫 南嘉義 支庫,共計500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我叔叔丙○○到丁○○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丙○○被丁○○派人抓走後,釋放回來,他說要付對方2000萬元,後來我叔叔透過子○○、卯○○、蕭登標等人調解降為500萬元後,對方又加價1百萬元現金,我和丙○○送支票到丁○○競選總部,是送支票500萬元去,丁○○與我叔叔丙○○商談後又加100萬元的現金。我叔叔丙○○說他給丁○○的錢是他被丁○○派人強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利世家大樓旁一塊土地,丁○○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人去抓他,勒贖金錢。因為家族非常關心此事,且由我父親己○○出面,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所以我知道叔叔被綁後放回來,一直去躲起來,直到央請子○○出面排解,他才回家。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明確證稱是我載我叔叔丙○○去付現金及支票的,絕對不是政治獻金,是丁○○他們向我叔叔勒索的。這些話是否屬實?)都實在。」、「(你與你叔叔到丁○○競選總部交錢,當時乙○○是否在場?)在。」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68-170頁)。
6、證人己○○偵查及於本院證稱:丙○○被丁○○押走要錢,我弟弟(即丙○○)去拜託高雄一人,鎮長 謝耀慶 ,透過他找子○○出面解決,子○○來找蕭登標3兄弟解決事情,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議有提起這件事。你當時是這樣說的對不對?)是。」等語(見本院更六審卷第170、171頁及7555號偵查卷第151頁筆錄)。
7、雖證人壬○○、辛○○、庚○○、戊○○、己○○於被害人丙○○人被押勒索財物時並未在場,惟就丙○○被恐嚇後如何找人幫忙及支付金錢給被告之過程等事宜,所證情節均與丙○○之指訴相符,且有與其等證述相符之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亦確於案發後之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驗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勢,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善利字第12913號函在卷可證(第7555偵字卷第16頁)。
另杜俊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而後以其母親 杜蔡金華 帳戶提示付款,其因本件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丙○○之指訴非虛,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8、至告訴人丙○○為何於1天多後之82年12月16日,在臺北就醫?參以告訴人及證人上揭證詞,足以確認告訴人當時確實非常懼怕,而被告等人當時在嘉義地區之勢力龐大,此亦由被告丁○○擔任之職務及其交往對象即可知,則告訴人因懼怕,而選擇離開較遠處就醫尚不違常情,其就診之時間亦符合一般人之受恐嚇時之情狀,均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雖指其於8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聞訊趕至「天母芳庭」工地查看,並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地工務所借用電話時遭強押,因當時正值中午,「宮庭世家」工務所沒有工人在,且伊與「宮庭世家」董事長係好友,即直接使用電話乙節,似與證人即「宮庭世家」工地主任寅○○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宮庭世家工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場,82年12月14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丙○○」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反面)相違,然寅○○於臺南高分院更㈤審時已另結稱:「宮庭世家」係12層大樓,伊公司係營造公司只負責承建而非售屋,售屋係建設公司的事,告訴人所稱之工務所係伊公司的工地辦公室,伊負責監工,平時不一定都在工務所,有時會去辦公室看一下再去工地,所以辦公室發生的情形我不一定都知道等語(見台南高分院更㈤判決書第8-9頁),且證人寅○○係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之事,既未整日待在工務所辦公室內,自難因其證稱未於82年12月14日中午時分遇見告訴人前往借用電話,即謂告訴人前開之指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9、且參以被告丁○○於8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伊與丙○○是朋友關係,雙方自78年起即已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及糾紛(第755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苟如被告丁○○所辯,丙○○僅係預期被告丁○○日後在議會提案開闢道路之利益而提供被告丁○○政治獻金,此種以提供政治獻金之方式尋求民意代表提案影響政府決策之情形,在臺灣政治文化中極其普遍,且丙○○與被告丁○○又係舊識,丙○○堂而皇之登門造訪,乃極其自然之事,何須輾轉透過遠在高雄擔任兵役處長(軍銜為少將)之子○○出面處理?子○○為何會認為「此事非『蕭家班』出面不可」而再轉託蕭登標出面居中協調?子○○、卯○○2人為何在偵審中一再甘冒偽證罪責而刻意隱瞞實情?益證告訴人丙○○交付前述600萬元給被告丁○○,絕非合法之政治獻金。況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之3規定:候選人應設競選經費收支帳簿,並由其本人或指定人員負責記帳保管,以備查考。前項候選人應於投票日後30日內,檢同競選收支結算申報表,向選舉委員會申報競選經費收支結算,並應由本人或指定記帳人員簽章負責。選舉委員會對前項所申報競選經費之支出,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支出憑據或證明文件,以憑查核。競選經費支出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6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判決確定後3個月。惟台南高分院審理共犯杜俊哲恐嚇取財乙案時,經向台灣省嘉義巿選舉委員會函詢丁○○參加嘉義巿議會第4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申報候選人競選經費收支結算情形,該委員會函覆結果,該次選舉候選人丁○○僅申報「自備經費200萬元」,並未申報有前項政治獻金收入,而被告丁○○於該案更㈣審審理時供稱上開600萬元之政治獻金並未申報,且迄未提出選舉私人帳冊供審核(見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13頁下段),衡以被告丁○○當時申報之總選舉經費僅185萬元(參上開經費收支結算表),600萬元金額非小,倘係政治獻金,為何均無收支結算帳冊可供參考?足見上開款項確非其嗣後辯稱之政治獻金,係告訴人丙○○所指遭妨害自由後恐嚇之款項。再參以被告丁○○於86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第3屆選舉市議員時,丙○○有贊助我金錢,政治人物有人贊助金錢是很平常的事,選舉後丙○○來找我幫忙,他在高速公路下有塊地要蓋房子,叫我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後來我沒有幫他做好,可能他對(我)不滿才陷害我。」(第7555號偵查卷第110頁反面);於原審86年4月11日訊問時陳稱:「…82年丙○○有標到3筆土地,拜託我這案子要在市議會通過,而且通過了,83年1月底時他拿600萬元給我,是政治獻金...」(原審卷第15頁),先後分別指稱丙○○「於選後在高速公路下建屋時,要求伊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或「拜託伊在議會幫忙通過土地標售案」,並無一語論及丙○○曾經拜託伊在議會提案在丙○○土地週邊開闢道路一事,是被告丁○○嗣後所提出「丙○○請託伊提案開闢道路而提供政治獻金」之辯解,均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又告訴人丙○○於台南高分院審理共犯杜俊哲恐嚇取財乙案更㈡審調查程序時供稱,其以案外人 黃榮吉 名義標得嘉義市○○○○段○○○○號、彌陀段790號2筆土地後,即於81年1月8日將道路自行打通,其未曾委請丁○○在市議會提案通過道路開發用地等語,且依告訴人於該案所提出「81年3月2日嘉義市○○段、短竹段鑑定報告書」,依該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彌陀段、短竹段於81年3月2日提出鑑定報告前,道路早已開闢完畢,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述在卷。由此觀之,並無需被告丁○○在嘉義市議會提案爭取開闢道路之必要。被告丁○○於該案調查時,亦供承其無法提出其曾在嘉義市議會,提案通過嘉義市○○路建地開拓道路資料(以上見台南高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28號判決書第13頁上段)。足見上開款項並非丙○○央求被告丁○○在議會提案在丙○○土地附近開路而提供之政治獻金,被告丁○○所辯顯不足採信。
、至證人子○○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丙○○真的沒有告訴伊,他有被打或被逼要付錢,伊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伊和卯○○陪他去找丁○○後,伊和卯○○先離開,後來他是否送錢給丁○○伊不知情。丙○○拿3張各50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請伊交給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3兄弟,是選舉期間給的政治獻金,在伊的記憶裡,是與丁○○這個案子沒有關係。至於丁○○的事情,有一天丙○○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件土地的事情,要請丁○○解決,所以伊就請蕭登獅打電話跟丁○○聯絡好之後,伊就帶丙○○跟另一位龔姓先生,一起到丁○○總部找丁○○,當時還有許多競選總部的幹部,伊跟他們說,土地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談,伊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只是帶丙○○找丁○○談土地的事情等語;而證人卯○○於偵查中亦稱伊於82年底有與子○○去丁○○競選總部,丙○○與丁○○談事情,伊到處看盆栽,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等語。惟其2人既受邀陪同被告丙○○前往丁○○競選總部解決事情,且證人子○○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官階少將,而證人卯○○時任退除役官兵輔導中心主任,均非毫無智識之人,卻不知丙○○與被告丁○○所談何事,顯與常理有悖,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屬迴護之詞,皆不足採。
、另證人 蔡溫義 於本院雖證稱其於82年間僱用乙○○往返大
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乙○○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我業務很機動性等語。然依證人蔡溫義所述,並未能明確指證82年12月14日案發當天,被告乙○○確係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之事實。自不得徒憑證人蔡溫義上開證詞,遽認本件案發日即82年12月14日,被告乙○○係在台北市工作,不可能回到嘉義,從而證人蔡溫義所述,自不足資為被告乙○○有利之證據。
、被告乙○○雖再辯稱伊所以認識丙○○是於83年夏天向他買一棟房子,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那有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予伊,是丙○○在嘉義地院告翁登川,他要伊打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他不高興才告伊,把伊拖進來云云。惟告訴人丙○○就此部分已於原審供稱:事後伊是有賣房子給乙○○,送傢俱及 玉珮 給他沒錯,都是因為伊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賣房子是他硬要以500萬元向伊買的,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是560萬元,伊不敢不賣他,怕會有麻煩等語,其供述合於常理,且此均係事後發生之事,自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未有上揭犯行。 況茍 確如被告乙○○所言,伊向丙○○買房子,丙○○還贈送禮物給伊,衡情當不致因伊未幫忙打人即誣告伊強押恐嚇取財,況依證人壬○○、辛○○、戊○○所述,其等於案發後至丁○○競選總部時,皆曾看到被告乙○○在場,足見被告乙○○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擄人勒贖罪,自始則係以財物之交付為贖回其人身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雖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外觀上與恐嚇取財罪相仿,惟其犯罪之目的及手段,係向被害人之人身為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之工具,與恐嚇取財罪在行為及犯意上均有別。又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庭決議參照)。雖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罪之結合,且擄人勒贖行為一經實現,犯罪即屬既遂。惟本被告丁○○雖於82年12月14日,派被告乙○○強押告訴人丙○○,至其競選服務處,其間曾有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惟該舉動係因告訴人丙○○不順其意,未達到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係逼使其允諾於次日給付2千萬元,且係以被害人交付標得之土地價值為勒贖之目的,隨即讓告訴人丙○○離去,以便籌款交付,核其緣由既係因原預期投標之土地為被害人標走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與被害人共享得標後之利潤,而告訴人丙○○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82年12月27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丁○○。
是告訴人丙○○於同意付款及離去後,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僅係因受恫嚇害怕,嗣後如期付款,於付款當時,亦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或身體受拘禁之情狀,依上說明,自與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及91年2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二)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等上開犯行,係犯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又被告丁○○、乙○○與杜俊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實施,且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惟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惟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五)爰審酌被告丁○○當時身為民意代表,竟於無法標得土地後向得標之人勒索金錢,手段惡劣,惡性匪輕,被告乙○○亦受被告丁○○之指示下手實施而為前開犯行,且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上開犯罪在96年4月24日之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均各減其罪刑度2分之1。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未論及被告丁○○與乙○○間有共犯關係,及判決被告乙○○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丁○○涉犯強盜罪,核以前揭論述,均無理由。又原判決亦未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則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除未舉出證據以證明外,且被告丁○○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丙○○所指,係事後請託證人子○○、卯○○,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自無法以此事後之行為,即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且如告訴人丙○○所指訴證人子○○業已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被告丁○○、乙○○與共犯杜俊哲應允告訴人丙○○僅須給付500萬元,則告訴人丙○○實際付款時,被告丁○○、乙○○與共犯杜俊哲另要求丙○○,應付600萬元,就價額部分,顯然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丁○○、乙○○與共犯杜俊哲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情況下,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丁○○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表一】┌───────────────────────────────────┐│下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編號│支票號碼│提示付款日│提示人│備註│││發票日││││├──┼───────┼─────┼────┼─────────────┤│一│0000000│⒓│ 蔡嘉舜 │提示人為丁○○之弟│││82.12.27│││├──┼───────┼─────┼────┼─────────────┤│二│0000000│⒈⒔│ 吳火旺 ││││82.12.27││││├──┼───────┼─────┼────┼─────────────┤│三│0000000│⒓│杜蔡金華│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82.12.27││││└──┴───────┴─────┴────┴─────────────┘【附表二】┌───────────────────────────────────┐│下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丙○○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編││面額││更改後│提示人││││支票號碼││發票日│之││備註││號││(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杜俊││一│0000000│一五○萬元│⒈│未更改│杜蔡金華│ 哲承 認取│││││││83.1.25│得此票款│├─┼───────┼─────┼────┼────┼────┼────┤│││││││被告││二│0000000│一五○萬元│⒈│未更改│蔡嘉舜│丁○○承││││││││認取得此│││││││83.1.25│票款。│├─┼───────┼─────┼────┼────┼────┼────┤│三│0000000│一○○萬元│⒉⒛│83.01.25│蔡嘉舜│同上│││││││83.1.25││├─┼───────┼─────┼────┼────┼────┼────┤│四│0000000│一○○萬元│⒉⒛│83.01.25│蔡嘉舜│同上│││││││83.1.2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