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缺錢可資花用,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途經臺南縣下營鄉賀建村洲仔四十九之一號甲○○所有之養豬場時,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養豬場內之鐵製飼料槽二個、實心鐵製豬舍棧板一片、網狀鐵製豬舍棧板十三片、固定鐵條四條、鐵製豬舍門三片等物,得手後分三次以上開腳踏車,欲載運至臺南縣下營鄉紅厝村十六鄰紅毛厝一一五號 洪沈淑珍 所經營之「金山舊貨商」處變賣,其中鐵製飼料槽一個、網狀鐵製棧板七片、鐵製豬舍門三片,變賣與洪沈淑珍得款新臺幣一千一百元花用殆盡。嗣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乙○○第三次以腳踏車載運竊得財物欲前往舊貨商處變賣時,為○○○鄉○○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鐵製飼料槽一個、實心鐵製棧板一片、網狀鐵製棧板六片、固定鐵條四條等物,另在上開「金山舊貨商」處扣得鐵製飼料槽一個、網狀鐵製棧板七片、鐵製豬舍門三片等物(上開失竊物品均已發還甲○○),始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洪沈淑珍於警詢之證述。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刑案現場照片十幀附於警卷可稽。
㈣鐵製飼料槽二個、實心鐵製豬舍棧板一片、網狀鐵製豬舍棧板十三片、固定鐵條四條及鐵製豬舍門三片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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