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3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九六毫克,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車上路,且又肇事損及其他車輛,對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