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重上更(六)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
號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86年9月12日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癸○○處有期徒刑參年,戊○○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癸○○與 杜俊 哲(業因本件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不滿建築商辛○○標得嘉義市○○段○○○○號及短竹段1479地號2筆土地,且其2人為籌措於民國83年1月29日舉行之嘉義市第4屆市議員選舉之競選連任費用,竟於82年12月初,與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剝奪辛○○自由之方式勒索財物。旋由戊○○帶領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於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辛○○所經營 順利翔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利翔公司)在嘉義市○○路○○○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辛○○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戊○○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辛○○頭部,並喝令辛○○:「不准動,若動就開槍」。辛○○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癸○○競選總部,始由戊○○卸掉辛○○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癸○○即打電話告知 杜俊哲 :「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癸○○、杜俊哲2人即對辛○○聲稱:
「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辛○○稍有遲疑,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癸○○、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辛○○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辛○○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辛○○告訴)。癸○○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辛○○嚇得不得了,苦苦哀求先讓伊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癸○○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辛○○離去。辛○○打電話給其妻庚○○,庚○○即駕車前往癸○○競選總部,將辛○○載返家中。辛○○回家後,交待其妻庚○○先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辛○○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壬○○(時任高雄巿政府兵役處處長,曾任嘉義團管區司令)設法,壬○○知悉癸○○與嘉義縣「 蕭家班 」關係密切,即建議辛○○,應找 蕭登標 出面處理;嗣壬○○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辛○○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新台幣(下同)50萬元,辛○○即叫其公司會計己○○準備每張面額5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張,交予壬○○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
27日晚上,壬○○再通知辛○○,謂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癸○○、杜俊哲即可,並邀辛○○至癸○○競選總部見面。辛○○即協同其侄子乙○○,攜帶由其公司職員丁○○填載金額、日期,再由會計己○○蓋用順利翔公司及辛○○印章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4張,至癸○○競選總部,當場將附表二所示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癸○○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戊○○、壬○○、 龔澄輝 等人。惟癸○○、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辛○○再給100萬元現金,辛○○乃於二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癸○○。合計交付600萬元。嗣癸○○為支應選舉費用,復要求辛○○在選舉前兌現支票,辛○○乃請其順利翔公司職員丁○○、會計己○○,至癸○○競選總部,由丁○○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發票日83年2月20日,均更改為83年1月25日,再由己○○蓋上順利翔公司及辛○○印章。嗣癸○○自蕭登標處取得附表一編號1、3所示支票各50萬元2紙,將其中編號3之支票50萬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交付杜俊哲,該二紙支票嗣經杜俊哲以其母親杜 蔡金華 帳戶提示付款;餘款則由癸○○、戊○○朋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於85年12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巿小港機場逮獲癸○○、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訴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所明定。而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同法第58條亦定有明文。因此判決書對於檢察官送達,應於辦公處所向承辦檢察官為之,如承辦檢察官因公執行職務不在辦公處所,或差假不在辦公處所或其他之檢察官有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障礙事由存在時,則應向首席檢察官(即檢察長)為之;倘非前揭原因,且在辦公處所得會晤承辦檢察官者,因檢察官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固應認其送達為合法。惟本件原審86年度重訴㈠字第33號判決正本,係由承辦送達業務之法警 慕秀真 於86年10月2日(星期二)夾在「裁判書類送達登記簿」內放置在承辦檢察官朱兆民辦公室桌上,當時伊是否因檢察官朱兆民在辦公室內而獲會晤,因時過已久,伊並不能確定等情,已經法警慕秀真於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到庭明確證述(見本院上更㈡卷第34頁);又一般檢察官工作極為繁忙,即使並未因差假或公務外出,亦經常因忙於其他事務之處理如蒞庭、開會等,而不在辦公處所,本件自不能認法警慕秀真將判決正本放置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時,檢察官即已實際收受該判決正本。是法警慕秀真雖於86年10月2日將判決正本放置於檢察官辦公桌上,而在送達證書上記載送達日期「86年10月2日」;惟法警慕秀真之前揭送達是否已經符合「在辦公處所會晤承辦檢察官,檢察官在客觀上已可收受該應受送達之文書,乃故不加收受」之情形,而認其送達為合法,仍未能認定。則檢察官指其實際收受原判決之日期為86年10月7日,尚非不可採信。是本件檢察官於86年10月7日實際接受原判決後之同年月14日提起上訴,並未逾上訴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收受辛○○交付之600萬元(附表二4張支票50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600萬元係辛○○捐贈給伊之政治獻金,欲拜 託伊 在嘉義市議會提案,早日開闢相關土地之計畫道路,俾其土地得以增值並儘快予以利用,嗣因伊未予處理,其給付目的未能達到,致心懷怨恨,才陷害伊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辛○○與癸○○之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亦未參與恐嚇取財之事,82年12月14日,伊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伊所以認識 塗某 是於83年夏天向他買一棟房子,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那有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予伊,是辛○○在嘉義地院告 翁登川 ,他要伊打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他不高興才告伊,把伊拖進來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本院明確證稱:「(你當時在警詢時說,戊○○在82年12月14日上午某時,一同至你所經營順利翔在嘉義市○○路○○○號之天母芳庭工地,先行剪斷該工地接待處3支電話線,你接獲工地人員通知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趕至工地查看,而後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務所借打電話時,埋伏在附近之戊○○及不姓名成年男子7、8人,隨即衝入工務所,其中一人用衣服蒙住你的頭部,並喝令你:「不准動,若動就開槍」。你本能地略作掙扎,即被拳打腳踢,而後被押入車內,載至嘉義市○○路癸○○競選總部,始由戊○○卸掉你頭上之衣服;已在競選總部之癸○○即打電話告知杜俊哲:「人已經在我手上了,你馬上過來」,杜俊哲趕到後,癸○○、杜俊哲2人即對你聲稱:「你向市府標的那些土地,打算怎麼對我們交代,你知道那些土地我們事先下過多少功夫嗎?你他媽的就這樣標走,我們兄弟要吃什麼?難道你要我們去喝西北風嗎?」你稍有遲疑,戊○○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7、8人即在癸○○、杜俊哲之示意下,圍毆、敲擊辛○○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使你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背部等處挫傷、裂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癸○○接著又說:「你自己說,要拿多少錢來,把借條寫下就放你回去。」「拿兩千萬出來,我就放你回去。」你嚇得不得了,苦苦哀求先讓你回去,隔日中午前,一定把錢送來,杜俊哲、癸○○始於同日傍晚同意讓你離去。你打電話給你的妻子庚○○,庚○○即駕車前往癸○○競選總部,將你載返家中。你回家後,交待庚○○先帶家人避居他處,隨即於82年12月15日清晨北上,找人幫忙,歷經數日均無結果。你再南下高雄市,拜託友人壬○○設法,壬○○知悉癸○○與嘉義縣「蕭家班」關係密切,即建議你,應找蕭登標出面處理;嗣壬○○與蕭家班兄弟溝通後,叫你先給予酬金,準備3張支票,每張50萬元,你即叫其公司會計己○○簽發每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3張,交予壬○○代轉蕭登標。82年12月27日晚上,壬○○再通知你,說本件已經蕭登標出面談妥,降為500萬元給予癸○○、杜俊哲即可,並邀你到癸○○競選總部見面。你即協同你的侄子乙○○,攜帶公司會計己○○所簽發面額分別為15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4張,至癸○○競選總部,當場將支票4紙共500萬元交予癸○○收受,在場之人尚有杜俊哲、戊○○、壬○○、龔澄輝等人。惟癸○○、杜俊哲2人當場又要求你再給100萬元現金,你乃於二星期之後某日再交付100萬元現金給癸○○?)當時的情況他們是有綁架勒索的情況。簡單說戊○○帶人到天母芳庭對面的宮庭世家工務所,把我綁到癸○○的競選總部,然後,跟我要錢,當時是說要二千萬元。後來我找壬○○幫忙,壬○○要我開50萬元的支票3張給 蕭登旺 、 蕭登獅 、蕭登標三兄弟,一個人50萬元,後來壬○○跟我說蕭登標他們已經與癸○○說好了,降為500萬元,後來我帶500萬元去,他們又跟我多要100萬元現金,總共我付了600萬元給癸○○。」、「(當時你是標到彌陀段190號與短竹段1479號兩筆土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跟你要錢?)這兩筆土地當時要拿出來標,當時總共有七筆,是癸○○、杜俊哲議員等去運作的,這兩筆被我標到,他們不滿,所以才會跟我要錢。」、「我是住在嘉義市○○路法院的對面,當時我是叫我太太、小孩去我自己蓋的公寓住,劉司令帶我去癸○○家處理好之後,我要請他吃飯,他說先把你太太帶回家,在後來作證時竟然不照實說。」、「(你是不是標到嘉義市○○段○○○號以及短竹段1479號這兩筆土地,為了要打通道路,所以才請癸○○、杜俊哲在議會開會時幫忙?)這七塊土地有六個人標到,我只有標到其中的兩筆,我沒有必要為其他人請他們幫忙。」等語。
(二)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妳在調查站說82年12月間,我接獲我丈夫辛○○電話通知我前去癸○○位於嘉義市體育場附近之競選總部載他回家,我依指示前往後,看見我丈夫帶著滿身傷痕,並充滿恐懼感,事後他向我說,癸○○派了7、8個人強押他至渠競選服務處,除了不斷的毆打並恐嚇他,要他飯不要自己吃,分點好處給癸○○等人。他回家之後,就馬上要我及子女整理行李,先回娘家暫避鋒頭。當時有看到我先生臉部瘀血,嘴角流血,他對我說頭部被毆打會疼痛,我去癸○○服務處的時候,有看到戊○○在場,當時的情況是否是這樣?)是。」、「(妳當時妳是不是帶著子女去躲在娘家?)我沒有回娘家,我是躲在一間公寓。後來壬○○將軍到我住的公寓告訴我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叫我回家。」等語。
(三)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妳是否曾經在刑事警察局做過筆錄?)是刑事警察局的人員到我服務的公司來做筆錄的。」、「(妳在警訊時證稱辛○○被押走,隔天辛○○即北上求救援,我陪著塗太太帶著2斤茶葉一起去當時大同商專後面的癸○○競選服務處央求此事,當時癸○○問道﹕『 塗董 怎麼沒來﹖』,塗太太說﹕『他昨天在這裡傷的沒怎樣,誰知回家後即頭痛身體不適住院去了』,癸○○說﹕『對呀﹗昨天他在這裡還好好的,怎麼回去會那麼嚴重﹗那筆錢等塗董回來再處理』,於是我們就回來了。事後本來要二仟萬元的贖金,經協調以七百五十萬元處理,其中150萬元分成3分,各50萬元,登記帳上為蕭登旺
50萬元、蕭登獅50萬元、蕭登標50萬元、杜俊哲300萬元、癸○○300萬元,並分別開出50萬元支票3張(台支)交給辛○○處理,150萬元台支支票2張、100萬元台支支票2張,我開給支票(蓋印)交給辛○○,辛○○和乙○○一起去交給癸○○,另外再加100萬元現金,在帳目上做的是寫『道路權利金』,為的是怕其他人來查,是因他們(指癸○○)有交待,怕檢警調查而曝光。妳當時是不是有說這些話?)對。」、「(最開始有3張支票各50萬元,是否妳開的?)那是台支,我去銀行領的。」、「(另外
2張各150萬,及2張各100萬元,是否妳開的?)不是我開的,支票是丁○○開的,我只是蓋公司及負責人的印章。」、「(後來支票有2張各100萬元更改日期,是什麼人改的?)是丁○○改的,是我蓋的章。」、「(為何要更改日期?)因為那時候選舉之前要用到現金,所以更改到選舉之前。」、「(當時妳是否有與庚○○到癸○○競選總部去?)是辛○○被抓的隔天,本來塗先生他是答應要去,後來沒有出現,塗太太要我跟她去,去跟他們講一下。」、「(當時有哪些人在場?)那些人我都不認識,因為我去的時候蔡先生不在,他們裡面有一個人跟我們說去裡面坐,蔡先生還有幾分鐘就回來。」、「(妳在偵查中有說當時對方有三個人在場,其中一個人是戊○○,當時在場的人是不是有戊○○?)當時有一個人跟我們講,請我們進去後面的一個房間去坐說我們大哥等一下才會回來,要我們等一下,那個人就是戊○○,當時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後來是因為他向我們公司買房子,我才知道他叫戊○○。」、「(400萬元四張支票,你為何在帳目上寫道路權利金?)這是技術上的做帳,我總不可能寫恐嚇金。」、「(是誰叫你記道路權利金?)是我與辛○○研究後,認為這樣比較好看。」、「(被告癸○○問:市政府標售的七筆土地,旁邊附近的建地大部分都是順利翔公司的,當然要打通道路。)這七筆土地的開發,因為裡面有很多是市政府的土地,我們公司在標得本案土地之前,就已經有柏油道路,我們沒有必要另外再去爭取開發道路,而且本案的土地,我們一直沒有去開發,都是別人在開發。」等語。
(四)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你在警詢時證稱我陪我叔叔於83年1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了,由我騎機車載我叔叔辛○○至嘉義市○○街,當時是癸○○市議員競選服務處送錢去給癸○○,並由癸○○本人收下,當時我叔叔告訴我原來對方(指癸○○等人)要2000萬元,後來經議價後以600萬元擺平,然後由順利翔公司的會計己○○小姐開了4張支票,票號0000000、150萬元;0000000、150萬元;0000000、0000000各100萬元,以上皆為合庫南嘉義支庫,共計500萬元放在我身上,我載著我叔叔辛○○到癸○○服務處,而由他當面點收。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亦證稱辛○○被癸○○派人抓走後,釋放回來,他說要付對方2000萬元,後來我叔叔透過壬○○、龔澄輝、蕭登標等人調解降為500萬元後,對方又加價1百萬元現金,我和辛○○送支票到癸○○競選總部,是送支票500萬元去,癸○○與我叔叔辛○○商談後又加100萬元的現金。我叔叔辛○○說他給癸○○的錢是他被癸○○派人強押他,向他勒贖的贖金,起因是我叔叔向市政府標購到順利世家大樓旁一塊土地,癸○○等議員原來想圍標該土地,被我叔叔標走,不滿才派人去抓他,勒贖金錢。因為家族非常關心此事,且由我父親丙○○出面,處理公司的一些事情,所以我知道叔叔被綁後放回來,一直去躲起來,直到央請壬○○出面排解,他才回家。在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亦明確證稱是我載我叔叔辛○○去付現金及支票的,絕對不是政治獻金,是癸○○他們向我叔叔勒索的。這些話是否屬實?)都實在。」、「(你與你叔叔到癸○○競選總部交錢,當時戊○○是否在場?)在。」等語。
(五)證人丙○○於本院亦證稱:「(你在85年12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辛○○被癸○○押走要錢,我弟弟去拜託高雄一人,鎮長 謝耀慶 ,透過他找壬○○出面解決,壬○○來找蕭登標3兄弟解決事情,後來談妥付好幾百萬元給他們花錢消災。後來股東平均負擔這些錢,在股東會議有提起這件事。你當時是這樣說的對不對?)是。」等語。
(六)前開證人庚○○、己○○、乙○○、丙○○於被害人辛○○人被押勒索財物時雖不在場,惟就辛○○被勒索後如何找人幫忙及支付金錢給被告之過程等事宜,所證情節均與辛○○之指訴相符。且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於案發後之82年12月1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驗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口腔臉頰破裂、背部挫傷等傷勢乙節,亦有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86年12月5日善利字第12913號函在卷可證(第7555偵字卷第16頁)。另杜俊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並收受附表一編號3之支票50萬元,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150萬元合計200萬元,而後以其母親 杜蔡金華 帳戶提示付款;其因本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有該院93年度重上更五字第32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在卷足憑。足見被害人辛○○之指訴非虛,可以採信。
(七)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所指其於82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聞訊趕至「天母芳庭」工地查看,並至對面「宮庭世家」工地工務所借用電話時遭強押,因當時正值中午,「宮庭世家」工務所沒有工人在,且伊與「宮庭世家」董事長係好友,即直接使用電話乙節,似與證人即「宮庭世家」工地主任 陳文瑞 於本院上訴審所證:「宮庭世家工務所,平時有會計、售屋小姐、監工及其在場,82年12月14日並沒有人來借電話,也沒有聽聞員工有人看見辛○○」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23頁反面)相違;然陳文瑞於臺南高分院更㈤審時已另結稱:「宮庭世家」係12層大樓,伊公司係營造公司只負責承建而非售屋,售屋係建設公司的事,告訴人所稱之工務所係伊公司的工地辦公室,伊負責監工,平時不一定都在工務所,有時會去辦公室看一下再去工地,所以辦公室發生的情形我不一定都知道等語(見台南高分院更㈤判決書第8-9頁),且證人陳文瑞係工地主任負責監工之事,既未整日待在工務所辦公室內,自難因其證稱未於82年12月14日中午時分遇見告訴人前往借用電話,即謂告訴人前開之指述不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被告癸○○於85年12月21日檢察官偵查時明確陳稱:伊與辛○○是朋友關係,雙方自78年起即已熟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仇隙及糾紛等語(第7555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苟如被告癸○○所辯,辛○○僅係預期被告癸○○日後在議會提案開闢道路之利益而提供被告癸○○政治獻金,此種以提供政治獻金之方式尋求民意代表提案影響政府決策之情形,在臺灣政治文化中極其普遍,且辛○○與被告癸○○又係舊識,辛○○自己堂而皇之登門造訪,乃極其自然之事,被告癸○○亦求之不得,又何須輾轉透過遠在高雄擔任兵役處長之壬○○出面處理?益證辛○○提供前述600萬元給被告癸○○,絕非政治獻金。被告癸○○所辯上開款項係給辛○○給伊之政治獻金云云,無非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九)被告癸○○於86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我第3屆選舉市議員時,辛○○有贊助我金錢,政治人物有人贊助金錢是很平常的事,選舉後辛○○來找我幫忙,他在高速公路下有塊地要蓋房子,叫我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後來我沒有幫他做好,可能他對(我)不滿才陷害我。」(第7555號偵查卷第110頁反面);於原審86年4月11日訊問時陳稱:「…82年辛○○有標到3筆土地,拜託我這案子要在市議會通過,而且通過了,83年1月底時他拿600萬元給我,是政治獻金...」(原審卷第15頁),先後分別指稱辛○○「於選後在高速公路下建屋時,要求伊在議會審查時替他關心」或「拜託伊在議會幫忙通過土地標售案」,並無一語言及辛○○曾經拜託伊在議會提案在辛○○土地週邊開闢道路一事。益證被告癸○○所為辛○○請託伊提案開闢道路而提供政治獻金之辯解,係屬諉卸之詞。
(十)證人壬○○於原審及本院雖證稱:辛○○真的沒有告訴伊,他有被打或被逼要付錢,伊也沒有看到他有受傷,伊和龔澄輝陪他去找癸○○後,伊和龔澄輝先離開,後來他是否送錢給癸○○伊不知情。辛○○拿3張各50萬元的支票交給伊,請伊交給蕭登標、蕭登獅、蕭登旺三兄弟,是選舉期間給的政治獻金,在伊的記憶裡,是與癸○○這個案子沒有關係。至於癸○○的事情,有一天辛○○打電話給伊,說有一件土地的事情,要請癸○○解決,所以伊就請蕭登獅打電話跟癸○○聯絡好之後,伊就帶辛○○跟另一位龔姓先生,一起到癸○○總部找癸○○,當時還有許多競選總部的幹部,伊跟他們說,土地的事情你們自己去談,伊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只是帶辛○○找癸○○談土地的事情云云;證人龔澄輝於偵查中亦稱伊於82年底有與壬○○去癸○○競選總部,辛○○與癸○○談事情,伊到處看盆栽,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事情云云。惟其二人既陪同被告辛○○前往癸○○競選總部解決事情,卻不知辛○○與癸○○所談何事,顯與常理有悖,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自均屬迴護之詞,皆不足採。
(十一)證人 蔡溫義 於本院上訴審雖證稱其於82年間僱用戊○○往返大陸、台北兩地,收購茶壺及經營茶藝館,工作很忙,少有時間回嘉義;戊○○平常很少回家,只有父母生病才偶爾回家,其他均在台北、大陸兩地跑,我業務很機動性云云。然證人蔡溫義所述,並未能明確指證82年12月14日案發當天,被告戊○○人在台北,不可能返回嘉義之事實,自不足資為被告戊○○有利之證明。
(十二)被告戊○○雖辯稱伊所以認識辛○○是於83年夏天向他買一棟房子,塗某並贈送禮物給伊,果如塗某所言遭伊毆打,塗某應避之惟恐不及,那有可能於事後賣房子並送禮物予伊,是辛○○在嘉義地院告翁登川,他要伊打翁登川,伊沒有幫忙他,他不高興才告伊,把伊拖進來云云。惟告訴人辛○○就此部分已於原審供稱:伊是有賣房子給戊○○,送傢俱及 玉珮 給他沒錯,都是因為伊還很怕他,也不想得罪他,為了打發他所以送他;賣房子是他硬要以500萬元向伊買的,那房子當時實際價值是560萬元,伊不敢不賣他,怕會有麻煩等語。茍確如被告戊○○所言,伊向辛○○買房子,辛○○還贈送禮物給伊,衡情當不致因伊未幫忙打人即誣告伊強押恐嚇取財,況依證人庚○○、己○○、乙○○所述,其等於案發後至癸○○競選總部時,皆曾看到被告戊○○在場,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其所辯自不足採。
(十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115號、67年台上字第5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擄人勒贖罪,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亦即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癸○○雖於82年12月14日,派手下被告戊○○強押告訴人辛○○,至其競選服務處,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手段,逼迫告訴人辛○○允諾於次日給付2千萬元,然隨即讓告訴人辛○○離去,以便籌款交付,其緣由係因原預期投標之土地為被害人標走致無利可圖,乃期待與被害人共享得標後之利潤,而告訴人辛○○經找人斡旋,討價還價後始於82年12月27日交付600萬元予被告癸○○。是告訴人辛○○於離去後13日期間,均有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付款,於付款當時,亦無不能抗拒及陷於完全喪失自由意志之情狀。依上說明,自與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及91年2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均屬有間。
(二)核被告癸○○、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財取罪。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91年2月1日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強盜罪,容有未洽。然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二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又被告癸○○、戊○○與杜俊哲及不詳成年男子多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癸○○身為民意代表竟任意向人民勒索金錢,手段惡劣,惡性匪輕;被告戊○○係受被告癸○○之指示而為前開犯行,犯後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未論及被告癸○○與戊○○有共犯關係,及判決被告戊○○無罪,均有未洽。檢察官對被告戊○○上訴意旨摘原判決該部分認定不當,為有理由。至被告癸○○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癸○○涉犯強盜罪,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撤銷改判。
五、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案外人蕭登標間,就上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被告癸○○係嘉義市議員,而案外人蕭登標係嘉義縣縣議會議長,縱如告訴人辛○○所指,係請託證人壬○○、龔澄輝,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但亦無法以此,即推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癸○○間有犯意聯絡,且如告訴人辛○○所指訴證人壬○○業已透過案外人蕭登標從中斡旋本件,被告癸○○、戊○○與共犯杜俊哲應允告訴人辛○○僅須給付500萬元,則告訴人辛○○實際付款時,被告癸○○、戊○○與共犯杜俊哲竟要求辛○○,應付600萬元。就價額部分,顯然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癸○○、戊○○與共犯杜俊哲間,亦未達成共識。是自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情況下,要難認案外人蕭登標與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慶煙
法官賴淳良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表一】┌───────────────────────────────────┐│下列三張支票,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票據金額均為五十萬元。│├──┬───────┬─────┬────┬─────────────┤│編號│支票號碼│提示付款日│提示人│備註│││發票日││││├──┼───────┼─────┼────┼─────────────┤│一│0000000│⒓│ 蔡嘉舜 │提示人為癸○○之弟│││82.12.27│││├──┼───────┼─────┼────┼─────────────┤│二│0000000│⒈⒔│ 吳火旺 ││││82.12.27││││├──┼───────┼─────┼────┼─────────────┤│三│0000000│⒓│杜蔡金華│提示人為杜俊哲之母。│││82.12.27││││└──┴───────┴─────┴────┴─────────────┘【附表二】┌───────────────────────────────────┐│下列四張支票,均為告訴人辛○○以順利翔公司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編││面額││更改後│提示人││││支票號碼││發票日│之││備註││號││(新台幣)││發票日│提示日││├─┼───────┼─────┼────┼────┼────┼────┤│││││││杜俊││一│0000000│一五○萬元│⒈│未更改│杜蔡金華│哲承認取│││││││83.1.25│得此票款│├─┼───────┼─────┼────┼────┼────┼────┤│││││││被告││二│0000000│一五○萬元│⒈│未更改│蔡嘉舜│癸○○承││││││││認取得此│││││││83.1.25│票款。│├─┼───────┼─────┼────┼────┼────┼────┤│三│0000000│一○○萬元│⒉⒛│83.01.25│蔡嘉舜│同上│││││││83.1.25││├─┼───────┼─────┼────┼────┼────┼────┤│四│0000000│一○○萬元│⒉⒛│83.01.25│蔡嘉舜│同上│││││││83.1.25││└─┴───────┴─────┴────┴────┴────┴────┘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