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二五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因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二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九萬一千九百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清償債務之和解,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二四二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二八0號提存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為證,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