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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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惟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惟挺犯強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惟挺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194巷龍潭市場內,見 曾春梅 手上拿有長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曾春梅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曾春梅之長夾後,旋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彭惟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8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13頁、15頁至21頁、91頁至93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118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3頁至27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2號(下稱訴字卷)第23頁至26頁、121頁至125頁、127頁至133頁】,並經證人曾春梅、 廖元聰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9頁至32頁、39頁、40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3頁至3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頁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卷第65頁至8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獲取財物,僅為個人私利,為本案強奪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社會秩序,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曾春梅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先前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5頁),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其所搶奪之財物價值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所前從事水電工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強奪所得之被害人長夾及其中之現金,以及被告持長夾內現金所購得之酒精飲料和麵包,均屬其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然查,扣案之黑色帽T、黑色長褲及黑色短袖衣物等物品(下稱扣案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47頁至55頁)附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衣物係伊原穿著於身上,僅係伊逃跑時覺得熱,故脫下等語(訴字卷第12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扣案衣物係被告預先準備,作為於實施本案犯行後變裝逃跑使用,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基本法理原則,實難認扣案衣物係被告作為犯後逃跑變裝所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