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魏桂蘭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被告

即反訴被告 洪村井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冠豪 律師

被告 楊金太郎

訴訟代理人 李良琦

被告 楊阿金

楊千逸

楊霞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皮紹吟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裕展 律師

張嘉珉 律師

吳鎧任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被告 楊榮華

楊美麗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廖珣旭 (即 楊慧蘭 之繼承人)

被告 廖錠壽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煜明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珞帆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珦旭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廖勝騰 (即楊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關於「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魏桂蘭

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

30分之29

2

洪村井

30分之1

總計

1分之1

」之記載,應更正為「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得土地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魏桂蘭

附圖方案1所示B+C區土地

30分之1

2

洪村井

30分之29

總計

1分之1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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